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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01号陈某某诉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X栋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双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自愿签订《中介协议书》,约定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株洲市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承包合同,由被告组织车队从湖南省双峰县运送水泥到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被告按每吨3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劳务费,原告的主要工作是介绍、协调、督促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支付运输费并调解双方纠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中介义务,截止2009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劳务费x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8日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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