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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对上诉人何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原、被告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的庭审结束后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抓扯,致原告所戴眼镜掉落在地摔坏。另外,原告当庭自述只有被告一人将其眼镜打坏、上衣撕破。原告出示的被损毁的眼镜,于2008年8月6日在本县光明眼镜店购买,度数为2300度,购价为4000元。破损程度及特征为:银白色镜框(已断裂)、配深黄色耳夹、镜片半块(已破损,原告称剩余镜片出事后未找到)。从其损毁程度上看甚为严重,几无修复可能性。原告出示的被撕破的衣服为黑色“劲霸”男装毛料上衣,于2010年1月7日在本县“劲霸”男装店购买,购价为2380元,款号为x,尺码为180。破损程度及特征为:左肩部有一道长约七八公分的裂口,其它地方无破损。另根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14时30分的审判笔录第6页第12、13行记载:“审:衣服能修复吗被(被上诉人王某):劲霸皮制似的,不能修复”。

王某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连湖镇X区征地时,征用了连湖镇河边一带的土地,所涉及的淹没补偿款分配问题引起多次纠纷,原告作为连湖镇政府的法律顾问多次代表镇政府出庭应诉。被告系连湖镇X组长,因涉及到樱桃村X组的淹没补偿款而将连湖镇政府告上法庭,一审中被告败诉,继而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2010年2月5日下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多次辱骂原告,并于庭审结束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价值4000元的眼镜掉落在地摔坏,并将原告价值2380元的“劲霸”男装外衣肩部撕出一个洞,幸被法警制止,原告才没有遭到更大伤害。原告在遭到被告辱骂、侵害后,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人格权侵权之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5月2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意识侵犯原告,致使原告财产受损,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服及眼镜损失共计6380元(衣服2380元、眼镜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何某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2月5日下午自己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结束后在该院门口与原告只是发生言语冲突,双方根本未发生任何某体接触即抓扯,原告那天穿的不是庭审中出示的这件衣服(四中院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述为皮衣),眼镜也没有打烂,是戴着眼镜走的,单据也是事后补造,所有一切纯粹是原告自编自导、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打坏眼镜、撕破衣服之事实。另外,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其证实人均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也不能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件发生之原貌不可重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又各执一词,本院仅能依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于原告出示的被撕破的黑色“劲霸”男装毛料上衣,被告辩称既非自己撕破,原告当日也非穿此上衣,而且根据原告本人在中院的自述是皮衣,与其在本案审理中当庭提交的衣服质地(毛料)不符。本院认为,如前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四中院的庭审笔录中确有自述衣服为皮制似的且不能修复,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破损上衣,质地为毛料且左肩部只撕裂一处长约七八公分之小口,其他部分无破损,即并无不能修复之情形,这确与原告在四中院庭审中的自述有所出入。同时本院也认真审阅了原告提交的5份调查笔录,5位证人对该事件的证实中并未证明撕破上衣这一事实,也未就当日事件发生时原告所着衣服作出描述,均是证明被告抓住原告衣服(未提及撕破)、打落原告眼镜致其摔坏之事实。故本院碍难认定被告撕破原告衣服以及撕破的就是庭审中所出示的这件上衣之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赔偿衣服损失238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出示的被损毁的眼镜,本院认为根据当庭对实物的质证、验配处方单以及5份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而被告辩称原告证据系伪造、证人有利害关系、自己并未与原告发生抓扯以致打烂原告眼镜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有损毁原告眼镜以及被损毁眼镜价值4000元之事实,但鉴于原告被损毁眼镜至事发时已购买1年多,应予以折旧计算,加之原、被告对事件发生以致升级均存在相应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被损毁眼镜之损失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被损毁眼镜之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肢体接触,没有发生抓扯,王某的眼镜没有被摔坏,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一审判决对眼睛的价值认定过高。

王某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并没有伪造证据,但对一审判决服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举示了周某登的证言拟证明何某与王某没有发生抓扯,王某的眼镜未被摔坏的事实;王某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与王某是否发生抓扯并导致王某的眼镜摔坏;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眼镜的价值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议如下:

(1)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王某为了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本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罗德清、刘某、何某林、何某良、何某昌的证言。本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第2页第10-15行)载明了“质证结束后,各方核对笔录签字时,樱桃村X村民针对王某进行吵闹,为了维持秩序,法官即让何某和相关人员将村民领出法庭。之后,王某在质证笔录上签字后走出法庭时,以何某为首的村民对王某非常愤恨,以不文明的语言进行辱骂,同时何某与王某发生抓扯,致王某的眼镜掉落地上摔坏,外衣肩部撕出一个洞…”,并且该判决第5页第18行载明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由此可见,本院生效判决已对“何某与王某发生抓扯,致王某的眼镜掉落地上摔坏”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故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2)关于焦点二。王某的眼镜虽然购买时的价值近4000元,但被损坏时已经被使用过,其价值发生了贬损,一审判决对王某的眼镜被损害时的价值确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王某视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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