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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一绰号为“阿发”的男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在广东共谋到四川眉山进行诈骗活动。同年12月1日上午,“阿发”驾车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送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韩宾”羽绒服厂外,由刘某某骑自行车搭乘手臂早已骨折的李某丙故意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随即以李某丙亲友身份要求郭某某送李某丙去眉山交通医院检查。检查后,李某甲等人要求郭某某对李某丙手臂骨折承担赔偿责任,在骗取郭某某现金5000元后逃离。当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崇礼镇再次行骗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形迹可疑,当场进行盘查,并将四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调查讯问过程中四人如实供述了共同骗取郭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丙辨认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乙、李某甲分别辨认李某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辨认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某某辨认三被告人及李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眉山交通医院检查报告单,郭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及李某丙的抓获经过,李某丙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并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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