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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解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樊凤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40岁。

原告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生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樊凤升,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发(2001)X号和焦作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由原资不抵债的焦作市食品总公司改制而设立,改制前的市食品总公司外债累累,资不抵债。改制时经有关某威部门评估审计确认,各项抵扣后原企业净资产为-707.37万元,在此基础上以杜某某为代表的全体股东募集资金325.8万元,以零价转让整体产权接受了原焦作市食品总公司的烂摊子,并以政府(2002)X号纪要形式明确了润生公司改制后应付个人的经济补偿的标准。经有关某门登记备案后,企业开始生产运营。改制后,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个人的行为表现,企业一些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经济补偿金概念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误解。自2004年至2005年曾有17人连续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至两级人民法院提出各种形式的异议。为此,2004年11月5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为此问题专函向焦作市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随作出批复认定:“职工身份置换金”与“经济补偿金”是一个意思。因此,原告依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002)X号的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每人每月504.8元的标准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有充分根据的。且经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4日在原告财务中心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057.6元,随后,有关某续转市社保中心,办理了失业等有关某惠待遇。由于原告担负着全市人民的肉食品供应,企业的特殊性质和市场的需求决定了企业实行有活就干,没活就放假休息,计件取酬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并经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备案,根本不存在休息支付生活费问题。被告吸毒成瘾,于2003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被告系1993年到原食品公司上班,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让原告支付给被告十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再给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公然与该裁决书引用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相悖。最使全体股东难以理解的是同样手续的郑××、陈××均申诉仲裁,均被依法驳回。同一事实,同一类案件,同样的申诉请求,却作出截然不同的仲裁结果。依照焦劳仲案字(2007)X号的仲裁裁决,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原告也应给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15元,更不应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394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20元。3、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⑴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⑵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07年4月24日在原告财务处领取6057.6元经济补偿金是被告依法获得2002年原食品公司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原食品公司改制后原企业的承受者,与被告自2002年起又建立起劳动关某,原告2007年4月和被告解除劳动关某,仲裁认定的补偿金是原告2002年到2007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某应向被告发放的劳动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正是基于原告违反规定、偷换概念,作出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的,另外,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2007年3月份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这期间的生活费是正确的,被告在仲裁中的其他诉请,仲裁没有支持,被告也已放弃的不属本案诉请范围,请法院支持被告诉请,支持仲裁裁决,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中原告润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2.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立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中共焦作市委文件焦发(2001)X号。2.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给市政府的请示函及批复。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5.河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表。6.润生公司文件焦润生生字(2006)X号。7.润生公司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8.关某润生公司员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说明。9.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给被告6057.6元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第三组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通知。4.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5.职工停保(退保)申请表。6.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03)第X号。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错误。

原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5~8真实性有异议,5~8所谓的相关某定如与劳动法相违背,应是无效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并且这两份仲裁裁决书申诉人的诉请与被告的诉请不同,关某第二组证据1~3的政府文件是对改制企业在2002年特殊时期的标准,规范原告的前身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应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的标准,文件明确规定应将经济补偿金明确到个人或作为入股的股金,而原告是占用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一直到2007年,这个补偿金是原告前身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经济补偿,并不是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组证据也说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自愿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2年到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及未发放该补偿金产生的额外补偿金;第二组证据是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委劳动合同材料一套,证明:⑴2001年被告和原告在原食品公司改制后存在劳动合同关某至2007年4月。⑵原食品公司改制过程中被告应获取的相关某偿金6057.6元,该费用由原食品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占有未发放给被告。⑶原告在2007年4月份给被告解除劳动关某过程中,仅将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经济补偿金6057.6元发放给了被告。⑷原告安排被告待岗中,未支付被告2007年3月份的生活费以及2005年7、8、9三个月的生活费。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其他人都得不到赔偿,唯有被告得到赔偿,且按照有关某定吸毒人员不应得到赔偿,关某仲裁档案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申请调取的档案不能证明该仲裁书的正确性。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关某原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1.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2.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所举证的第二组证据1.中共焦作市委文件焦发(2001)X号。2.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给市政府的请示函及批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性,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在2002年企业改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三、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5.河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表。6.润生公司文件焦润生生字(2006)X号。7.润生公司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8.关某润生公司员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事实。四、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某性,本院不予认定。五、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通知。4.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5.职工停保(退保)申请表。6.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03)第X号。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六、关某被告所举证的(2007)X号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劳动仲裁委的档案材料,由于该证据来源于仲裁委员会,并由本院调取,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⑴2001年被告和原告在原食品公司改制后存在劳动合同关某至2007年4月。⑵原食品公司改制过程中被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6057.6元,该费用由原食品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占有未发放给被告。⑶原告在2007年4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仅将原企业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6057.6元发放给了被告。⑷原告安排被告待岗中,未支付被告2007年3月份的生活费的事实。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3年到原焦作市食品总公司上班,2002年12月11日原焦作市食品总公司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告润生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焦作市食品总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每人每月按504.8元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57.6元的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及社会统筹保险的中断手续。

另查明:原告公司职工的劳动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007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待岗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某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于1993年到原焦作市食品总公司上班,2002年企业改制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告润生公司工作,2007年4月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某以后,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润生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最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4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再向被告支付2788.15元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应按每月320元支付2007年3月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原告单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该项请求无法可依,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向被告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15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94元。

二、原告焦作市润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向被告马某某支付生活费32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杨丽红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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