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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株洲新安居建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株洲正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株洲新安居建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石峰住宅产品大市场EX栋。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正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铜梁县人,株洲正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原株洲正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株洲新安居建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正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株洲正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李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株洲新安居建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南、刘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材料,截止至2005年11月,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利息4493.29元和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户口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提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总共2.3万元左右的货物;

5、委托书,证明原告曾委托他人去广东找过王某某。

6、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讨本案的款项,原告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尚需综合全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高某某供应建筑装饰材料。2005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认尚拖欠原告材料款x元。原告于2006年7月6日派工作人员易勇富催收该笔货款,2007年、2008年原告又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尚有余款x元未支付。2006年7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易勇富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其后又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新安居建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株洲新安居建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财产保全费313元,合计人民币579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500元,原告株洲新安居建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朝龙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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