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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仍然无法和好。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宗夫妻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8日,原告又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二年多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又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依法可以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子女跟随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分期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炜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余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日起的每月十五日给付被告林某某儿子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婚生子跟随谁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假设为由就判决婚生子林某炜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15日给付婚生子抚养费700元,上诉人靠打工每月工资仅800元,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有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某某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子林某炜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婚生子林某炜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满10周岁,被上诉人林某某一审提供了林某炜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的书面意见。一审判决婚生子林某炜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某认为林某炜的意愿是跟随其生活,林某炜的书面意见是被上诉人授意书写的,并且上诉人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和学习环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某提供:1、福州仓山友达彩印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被聘为该厂职工,月工资为800元;2、福州仓山友达彩印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上份证据的真实性;3、国家统计局霞浦调查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霞浦县X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46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余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400元。上诉人关于抚养费过高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法和好,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第一项判决离婚可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由其抚养婚生子林某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过高理由充分,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抚养费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林某炜跟随被上诉人林某某生活,上诉人余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十五日支付给林某某林某炜抚养费400元,至其儿子十八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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