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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夫),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我华府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居用房的某修。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是x元,协商限定了各种主材的某价,约定6月7日开工,7月15日竣某。签订施工合同当天,我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65%的某付款x元。开工没几天,被告(反诉原告)就多次停工,并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某,我为了使被告(反诉原告)尽快施工,先后3次借某被告(反诉原告)6450元。预付款及借某并没有使被告(反诉原告)尽快施工,而是一再停工,7月15日后,我每天数十次电话及上门某促,仍无效果,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才时断时续的某工。从8月17日开始,在对我工程施工未完工的某况下,又以多种理由,要求我追加费用,并提出:不给钱某停工,我提出多种解决方案,均被拒绝,并于8月20日完全停工。按施工合同竣某日,我预定了家具,约定7月20日前提货,从7月20日开始每日按总金额的0.5%收取库管费,因被告(反诉原告)竣某,造成我无法提货,而需支付库管费。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同被告(反诉原告)的某工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720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停工、窝工所某损失1626元;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8661元;因施工向我借某6450元我要求归还;承担我预定家具的某管费2480元;承担本案的某部诉讼费用,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钱某辨称: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履行,我已为工程投入近万元,且我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某与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某求。一、原告(反诉被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与我于2010年6月5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6月7日开工,同年7月15日竣某,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增加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由此影响施工日期增加施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工程造价x元,签订合同时付x元,木座基层结束付6025元,验收合格付241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款x元,工程按期开工,2010年6月9日水电线路改造开始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增加水路工程项目,且由于我方设计师疏忽未将地面找平的某用计算在工程造价内,就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变更单》,并未约定工程量,仅约定增加工程金额500元,待工程完工时再结算,此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某因导致贴瓷砖及木工项目多次返工,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多次找原告(反诉被告)协商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变更增加项目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只说没问题等工程结束后再说,我按合同约定在木工基座结束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还是说没钱,让我继续干活,导致我资金紧张某乙影响其他工程,我在中期工程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也未付中期款,我在无力垫付资金的某况下还在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让原告(反诉被告)先付些工程款,可原告(反诉被告)坚持不付款,还将我投诉到工商所,给我的某誉造成非常不好的某响,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某错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仅支付了x元工程款,另有6450元系我向原告(反诉被告)的某,与本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无关,2010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付清了首付款后,我因其他工程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就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某6450元,本案审理的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这笔6450元的某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钱某并反诉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某因导致贴瓷砖及木工项目多次返工,也不与我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按合同约定在木工基座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支付二期工程款导致我资金紧张某乙影响其他工程,还将我投诉到工商所,给我的某誉造成非常不好的某响,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某错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给我造成的某接经济损失x元。综上所某,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恪守承诺,不遵守合同约定,多次反悔自己的某诺,利用其甲方优势随意变更增加工程项目,随意违约,其行为理应承担的某事法律责任,要求原告(反诉被告):1、赔偿我经济损失x.44元并支付违约金723元;2、原告(反诉被告)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钱某的某诉辩称:一、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我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并没有需工期顺延的某可抗力因素出现;返工完全是由被告(反诉原告)质量原因造成,而且返工工期顺延,只是单项工程,与总竣某期无关;我也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加工程项目;停工、窝工全是被告(反诉原告)所某。二.地面找平及水路工程问题。因为签订了地面找平及水路《工程项目变更单》,支付了增加工程款的某额,不存在工程完工时再结算的某题。三、二期工程款。二期工程款支付时间,《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款第1条约定:木座基层结束时支付,但是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派遣的某程监理口述,是按工程量,在安装木地板时付,并且在未见被告(反诉原告)的某辩状之前,乙方从未提出过要求支付二期工程款。再者,被告(反诉原告)以施工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的某达6450元,已超过二期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以二期工程款未付,影响工程进展是不成立的。四、我向工商部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是国家给予消费者维护权利的某种方式,不存在给被告(反诉原告)名誉造成影响的某题。五、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某据中,除合同文本、主材料报单外,其他都是无效的,虚假的,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位于秦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家居用房进行包工包料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签订时付工程总造价的65%,即首付款x元,合同施工过程中,木座基层结束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6025元,竣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2410元。施工期为2010年6月5日开工,2010年7月15日竣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派温全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监理,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项目,在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供的某程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必须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加工程项目时,必须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由此增加的某工日期及费用,由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某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同月8日双方签收了材料验收单,同月11日双方签收了工程项目验收单(电路改造项目),又签订水路增加项目地面找平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工程金额500元,同月10日,签收了水路改造项目验收单及其他施工项目。工程项目涉及客厅、门某、餐厅、阳台、主次卧室、主次卫生间和厨房。后由于双方未签订项目变更单及二期工程款不到位,被告(反诉原告)拖延工期,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投诉到工商所,处理未果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完全停工。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秦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某内装修工程的某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委托鉴定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预交鉴定费,天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将案件退回我院。案件退回后我院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查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另找他人对房屋进行了补充装修,且已居住使用。同时,双方一致认可未完工项目为:安装大自然木地板(价格9750元),安装钛镁合金门(价格1600元),“立邦”三合一净味墙面喷漆(价格1600元),门某(价格375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某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某据:1.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首期工程款的某实;3.借某,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某的某实;认为X号证据“订货单”,证明库管费为每日3%的某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1、2、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订货单没有约定提货日期,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某据:1、工程结算清单;2、工程(预)决算书;3、票据;4,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1、2、X号不予认可,认为X号证据的某件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库管费收取的某实,被告的1、X号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某程决算书,而且决算书所某明的某工地点不是原告的某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某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某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一再拖延工期,而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被告(反诉原告)完全停工,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又找人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入住该房屋,对合同约定的某分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某请,应予支持。对于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谁存在违约的某题,是本案争议的某点,原告主张某乙告一再拖延工期,并最终完全停工,因而违反合同约定;而被告则认为合同不能履行和按期交工的某因,是因为1.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对变更的某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2.未按期支付二期工程款。所某认为首先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从双方签订的某同来看,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加工程项目时必须提前与乙方(被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进行该项目的某工,由此影响施工日期增加施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某充协议。凡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某起的某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从查明的某实来看,原告(反诉被告)确实增加过工程项目,且签订了《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的某程项目为“水路增加项目及地面找平”,由此可见,变更工程应由甲方(原告)提出,经双方签订变更单之后,方可对工程进行变更、增加,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某乙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随意变更工程项目并且不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表示否认,被告(反诉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对其他工程是否进行了变更、变更是否又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某意,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某乙告未按期支付二期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某题,从双方签订的某同第五条第1项来看,该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付工程总造价65%,即首期预付款x元。施工过程中,木座基层结束,付工程总造价25%,即中期工程款6025元。竣某验收合格当天,付工程总造价10%,竣某款241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某乙告(反诉被告)未按期支付二期工程款,而原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其借某达6450元,远远超出二期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应按期完成工程。本案中双方虽对合同约定的“木座基层”持有异议,但从事实来看,双方此前并不认识,因此该借某与装修房屋有直接联系,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借某,是为保证工程进展顺利,所某该借某应视为原告支付的某期工程款,被告应按期完工,而被告以原告不支付二期工程款为由,于8月5日完全停工,是违约行为。本案亦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某题,即使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也不能以违约行为对抗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某项主张某乙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诉请的某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的某题,因被告(反诉原告)提请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对于其完工部分的某值无法确定,而该房屋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另找他人对剩余部分进行了装修,且已居住使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未履行合同的某目为大自然木地板安装、钛铝合金门某装、“立邦”三合一净味漆粉刷、门某安装,价格共计x元。而被告(反诉原告)的某际完成的某程为7503.75元(即总工程价x元减去未完成部分x元等于x元,按合同的某定65%为7003.75元,再加上变更部分的500元,共计7503.75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的某程款为x元(首付款x元加上以借某形式从原告处拿去的6450元),对该未完成部分的某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合同首付款的某例退还原告(反诉被告)x.25元(即x元减去7503.75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某求,因双方对“木座基层”理解存在分歧,又未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共识;再者,项目曾发生变更,工期理应顺延;第三,原告(反诉被告)在发生矛盾之后,理应协商解决处理,却在合同未解除的某况下,另找他人将房屋补充装修完毕,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某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某管费因未提供有效的某据证实其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4元并支付违约金723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其损失x.44元的某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某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是消费者,其向消协投诉,属于法律赋予的某利,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某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至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钱某之间的某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x.2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某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某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某负担,反诉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某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某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宏伟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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