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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61号王某甲诉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61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X镇X组,系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松梅,被告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五公司是醴陵市垃圾处理场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王某乙挂靠在五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2007年10月,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该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该工程垃圾大坝、清水坝、公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截至2008年8月初,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81.5万元,后被告直接向民工支付3万元民工工资。2008年7月底,被告将原告从工地清退。在施工过程中,因柴油供应紧张,原告垫付了近10万元柴油招待费,被告应承担5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47元和柴油招待费5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李杨波的声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五公司与醴陵市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醴陵市垃圾处理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五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施工;

3、2007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乙代表五公司醴陵垃圾场项目部与原告王某甲及李杨波签订的醴陵市垃圾场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施工合同;

4、2008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他人制作的土石方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决算总价为x.47元;

5、被告的施工变更单和部分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变更;

6、被告的周生产计划及4、5月份生产计划,证明工程施工签证情况;

7、被告的施工周报,证明施工停工的原因;

8、王某根等民工出具的证明、领款表及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为x.6元;

9、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因被告帮助解决施工用3吨柴油指标,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招待费用3000元。整个施工过程柴油用量为98吨,被告应承担五万元费用。

被告五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的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没有及时提供已完成工作量清单,致使被告无法核定其工程量;且中途擅自停工终止合同,没有按期完工,导致整个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柴油招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08年7月6日制作的函件,证明施工情况;

2、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件,证明双方协调情况;

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

4、工程监理人员向原告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

5、原告所施工工地现场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是五公司承包的醴陵市垃圾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得到五公司同意并认可;本案纠纷是原告不按合同和建筑施工规范要求造成的。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对醴陵垃圾场土石方工程结算进行造价鉴定。2009年3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x.80元。经原被告质证后鉴定机构组织复核,2009年8月17日作出复查结论,废止原鉴定结论,调整鉴定结论总价为x元。

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6、7、9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中决算总价不予认定,有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现场签证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对醴陵垃圾场土石方工程结算进行造价鉴定结论x元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被告五公司承接了醴陵市垃圾处理场工程,成立醴陵垃圾场项目部,由被告王某乙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事宜。2007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乙代表醴陵垃圾场项目部与李杨波、原告王某甲签订醴陵垃圾场土石方施工合同,将土石方工程进行了分包。合同签订后,李杨波因故退出,未参与工程施工。2007年11月26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五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王某甲。在施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工作至2008年7月28日,此后退出施工场地未继续完工。2008年8月4日,原告王某甲委托他人制作了工程决算书,要求被告进行土石方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并未支付工程款。2008年8月28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递交诉状,2008年9月1日本院经审查受理本案,遂成本案诉讼。本院通知李杨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李杨波予以拒绝。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组织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五公司除支付原告工程款81.5万元、民工工资3万元外,在诉讼期间另直接支付民工工资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五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承接醴陵市垃圾处理场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王某乙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建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五公司将整体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交由原告王某甲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甲组织施工人员、设备对醴陵垃圾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要求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施工中断,酿成本案纠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五公司均有责任。原告未完工验收合格亦未就其工程量与被告达成共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工柴油招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中,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提供可采信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采取单价包干形式,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应包含在单价当中,原告要求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施工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即x元核减已支付94.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某乙代表被告五公司选任原告王某甲组织队伍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元;

二、被告王某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承担x元,原告王某甲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京江

审判员谭鹏飞

审判员杜敏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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