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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X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甬经初字第26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中山支行,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叶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力,华联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勇,华联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被告勤县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勤县X村。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46岁,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46岁,住(略)。

被告宁波市第二染料厂,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泰山,三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中山支行(下称建设中山支行)与被告鄞县X村经济合作社(下称联升村经合社)、被告徐某、被告宁波市第二染料厂(下称染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联升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染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请:1995年7月26日,宁波市昌龙贸易公司(下称昌龙公司)向原中农信宁波代理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5年7月26日至1995年12月25日,利率为月息10.98‰,被告染料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届期,昌龙公司只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1997年10月8日昌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昌龙公司的开办单位联升村经合社及徐某没有对昌龙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进行清算,染料厂也未尽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共计75.5384万元(计至1999年6月10日)。

被告联升村经合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社虽作为昌龙公司的开办单位,但未参与昌龙公司的经营,也不知其借款之事。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联升村经合社相同。

被告染料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1995年时我方曾为昌龙公司提供过一次担保,该担保已作处理,现出现第二份担保合同,不知是否属同一笔借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催讨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4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宁波代理处(下称中农信宁波代理处)与昌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昌龙公司向中农信宁波代理处借流动资金200万元,期限自1995年7月26日至1995年12月25日,月息10.98‰,如发生逾期,贷款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同月26日染料厂向中农信宁波代理处出具贷款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染料厂愿向昌龙公司在1995年7月26日向中农信宁波代理处的借款在不超过2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总金额为上述额度内实际借用的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7月26日中农信宁波代理处将200万元划入昌龙公司账户。借款届期后,昌龙公司于199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同年8月22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同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10万元,1997年2月25日归还利息8.5万元,同年6月17日归还利息10万元,尚欠本金160万元,逾期息(略)元(计至1999年6月10日)。原告于1999年6月14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7年1月4日中农信宁波代理处被关闭,1998年2月24日被解散,其对外债权由建行中山支行主张权利。1997年10月8日昌龙公司因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参加1996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昌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由鄞县X村民委员会投入。昌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联升村X村经合社均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书,证明昌龙公司于1995年7月26日向中农信宁波代理处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染料厂作连带责任担保;2.1995年7月26日200万元转账支票,证明中农信宁波代理处已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昌龙公司;3.中农信宁波代理处1996年7月29日20万元进账单,8月22日10万元进账单,10月22日10万元进账单,1997年2月25日8.5万元进账单,6月17日10万元进账单,证明昌龙公司已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8.5万元;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X号文件,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甬函字(1999)X号文件,证明中农信宁波代理处已于1997年1月4日被关闭,1998年2月24日被解散,原告可作为诉讼主体对中农信宁波代理处的债权提起诉讼;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年检处字(1997)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昌龙公司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检而于1997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6.昌龙公司的验资报告书,证明昌龙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由鄞县X村民委员会投入;7.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联升村经合社承认对昌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财产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中农信宁波代理处与昌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逾期息超过国家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昌龙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中农信宁波代理处解散后,原告有权对其债权主张权利。昌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投资开办单位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昌龙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在验资报告书上登记为联升村民委员会,但根据有关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应由村经济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X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联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联升村经合社经营、管理,原告将联升村经合社列为被告于法有据。联升村经合社应对昌龙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对昌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因联升村经合社未尽清算之责而要求其直接承担还款义务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并非昌龙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起诉徐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农信宁波代理处与染料厂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年诉讼时效内。因中农信宁波代理处于1997年1月4日被关闭,1998年2月28日被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涉及原中农信公司的经济纠纷,除中农信公司关闭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之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农信公司被宣解散之日,即从1998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染料厂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昌龙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染料厂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鄞县X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宁波市昌龙贸易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宁波市昌龙贸易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中山支行的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万元,逾期息七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自1999年6月11日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对本金一百六十万元的逾期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承担清偿责任,该清偿义务在财产清算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第二染料厂对原宁波市昌龙贸易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中山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负担二百一十八元,被告联升村经合社在原昌龙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支付二万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被告染料厂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开户银行:工行杭州西湖办,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张泉宏

代理审判员陶金萍

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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