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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振华大米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田铺大米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田铺大米厂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被告邹某某与刘某某,邵阳市振华大米厂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商户,业主为原告梁某某。2006,曾斌凡当时系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年年底,大成公司用新田铺大米厂的营业执照和邵阳市振华米厂合作,由大成公司副总经理曾斌凡负责,参加网上竞拍,从邵阳市国家粮食储备库068粮库拍得稻谷2000余吨,大成公司与梁某某各占一半。后被告刘某某与曾斌凡商量要求从曾斌凡拍得的粮食中购买100吨,曾斌凡考虑竞拍中刘某某为其提供了营业执照,表示同意分100吨粮食给刘某某,并达成口头协议每百斤75元。事后,曾斌凡与梁某某商议从梁某某购买的粮食中分100吨粮食给被告刘某某,并由曾斌凡负责货款的收回,原告梁某某表示同意。对曾斌凡与梁某某的约定,两被告并不知情。2007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将第一笔稻谷款x元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汇入曾斌凡个人账户。之后,曾斌凡即要原告将100吨稻谷分五次运给被告,被告向承运司机支付了所有运费,并向承运司机出具五张收条。2007年4月12日、2007年6月,被告分两次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曾斌凡个人账户分别汇入x元、x元。至此,被告付清全部购粮款。2007年6月10日曾斌凡向被告出具了100吨稻谷的总收款收条。2008年3月15日曾斌凡因涉嫌贪污罪被羁押,原告多次向曾斌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依五张发货收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五张收条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虽然被告购买的稻谷系原告所有,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案外人曾斌凡,被告已按约定将所有货款支付给曾斌凡,而原告与曾斌凡之间亦有约定,由曾斌凡负责上述货款的收取,曾斌凡在收到被告货款后未支付给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现原告以原、被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2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买卖双方为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双方为二被上诉和案外人曾斌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属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

二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外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用二被上诉人开办的新田铺大米厂的营业执照与上诉人梁某某合作,由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指派的时任副总经理曾斌凡负责参加网上竞拍,从网上拍得存于邵阳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稻谷2766吨,并支付了货款,此时,上诉人梁某某与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所拍得的稻谷已取得了所有权。在拍得该批稻谷后,因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竞拍该批稻谷时借用了二被上诉人开办的新田铺大米厂工商营业执照,该厂的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当时负责竞拍的副总经理曾斌凡提出要求购买100吨稻谷时,曾斌凡即与上诉人梁某某商量,同意从上诉人所占的一半份额中分给新田铺大米厂100吨稻谷,此后的买卖关系应认定是上诉人梁某某及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曾斌凡对所出售的100吨稻谷没有所有权,他的经营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代表其个人与二被上诉人发生了买卖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双方是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曾斌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曾斌凡作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具体办理该笔业务的负责人,二被上诉人邹某某、刘某某按照曾斌凡的要求,将购货款汇入曾斌凡指定的帐户,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梁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所争执的100吨稻谷的货款,上诉人梁某某作为与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作参加网上竞拍的另一方,应与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通过结算解决。综上,原审虽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3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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