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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26号

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孙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某因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原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2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某,2009年2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孙某某,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7年7月5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订单,被告将先锋小区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预售给原某,原某预付购房款x元,余款交钥匙时一次付清。另外,原、被告双方在预订单上还约定:被告中途悔约的,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订金还给原某,另付给原某相当于订金数额的违约金。如原某不能按期向被告交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某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被告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某按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的订金,并按被告的要求于8月15日交纳了2816元煤气费及x元房款。2008年1月该楼房竣工后,原某多次找被告索要房屋钥匙,但被告推诿不给,后原某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开始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使用。综上,原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预订单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某订金、房款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违反约定。据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1、原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某订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要求被告返还房款x元及滞纳金2000元(从2008年8月开始至起诉之日止),并赔偿损失x元;3、要求被告返还煤气费28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某已交纳得房屋订金x元,房款x元,利息2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将煤气费返还给原某,但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王某池与原某签订了房屋预订单,相关责任应由王某池承担。被告得知王某池的行为后,多次催促原某补交房款,原某拒不交纳,现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本案过错在于原某并非被告。

根据原某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某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预订合同;2、原某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某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某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预订单,以此证明原某与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单,预订单对购房的位置和面积均有约定,对房屋的价款及违约责任有双方约定,并注明余款在交钥匙时一次付清。3、收款收据3张,证明2007年7月5日原某交纳了订金x元,2007年8月15日原某交纳了煤气初装费2816元,2007年8月15日原某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原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订金和购房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预定关系。

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系王某池与原某签订了房屋预订单,证据3中订金和房款的收款人均是王某池。

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1份、(2009)焦民初字第x号传票1份、(2008)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王某池系本案争执房屋的承包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人,现王某池与被告公司的经济纠纷正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2、电话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催促原某交款,原某不交款,过错在于原某。

原某原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属于王某池与被告内部事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找原某催要房款的事实,房屋预订单上注明的是交钥匙时一次性交完余款。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旗、辛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向原某催要房款,原某不交纳的事实。证人王某旗陈述房屋是由王某池卖给原某,订金也交给了王某池,王某旗曾多次通知原某交纳剩余房款,房款交齐后才能将钥匙交给原某,2008年9月王某旗和辛旺在朝阳路口加油站又通知原某交款,但原某仍不交纳,2008年12月份被告才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证人辛旺陈述于2008年8、9月份在加油站附近王某旗向原某催收房款,辛旺当时在车里听到催要房款的事实。原某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证据2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据3订金和房款的收据均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均提出异议,证据1中的协议系王某池与被告的内部协议,传票与裁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电话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某催要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旗、证人辛旺,因二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8月29日,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池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池垫资对先锋街二号楼施工,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将二号楼的中单元、东单元,扣除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中单元的三楼、五楼四套房外,其他全部给王某池,由王某池出售,地下室中单元、东单元全部归王某池出售。”房屋建成后,王某池代为出售房屋。2007年7月5日,王某池代表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原某原某某签订了“房屋预订单”,约定:被告将先锋小区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预售给原某。房屋总金额为x元,原某预付购房款x元,余款交钥匙时一次付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某方中途悔约,原某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被告中途悔约的,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订金还给原某,另付给原某相当于订金数额的违约金。如原某不能按期向被告交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某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被告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某按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的订金,并按被告的要求于8月15日交纳了2816元煤气费及x元房款,两笔款的经办人均为王某池。2008年该楼房竣工,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另查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订单,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对出售的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其与原某原某某签订的预订单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该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交纳的购房订金和房款被告均出具有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王某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被告认为应由王某池对原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某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订金x元、房款x元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该请求不超过已交纳购房款的一倍,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原某某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订单无效。

二、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原某某购房订金x元、房款x元、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三、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原某某损失x元。

四、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煤气费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某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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