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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郭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9月,被告多次动员原告去被告儿子所在单位理财存款,并为原告出具担保,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有关单证上签字。2007年3月3日,被告没有在其承诺的半年期限内给付原告的现金及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将房产证押给了原告。截止2007年11月21日,被告仍未在其6个月的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称由被告欠原告x元现金并负责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5年相识,被告儿子在河南富来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经被告介绍,原告考察后决定投资河南富来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理财。原告加入投资理财公司款项共计x元,截至目前已回收x元。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手续是原告胁迫被告所为,2007年3月3日的担保和2007年11月21日的欠条相互矛盾。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是什么;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和房产证押到条,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担保,担保时间为2006年9月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因被告在六个月内没有给付原告现金,被告再次出具担保书,承诺六个月还款;3、2007年11月21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担保的确认,并转化为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条据的内容不真实,房产证系家庭共有,张某某无权抵押,担保书和抵押条均不是张某某所写,但系张某某签名;对押到条上的月利息3000元不认可,证据2两份条据内容显失公平且相互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不存在借款事实,欠条也不显示借款的时间和地点,担保书的x元和欠条的x元相互矛盾。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儿子的工作证,以此证明张良的身份;2、账户状态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参与交易活动,系与公司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3、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富来博公司发生交易,并产生交易,是公司给原告的汇款;4、宣传单二份、汇款单三页,以此证明原告是与富来博公司发生的交易;5、张良的情况陈某,以此证明原告是与富来博公司发生的交易,与被告及其家属无关;6、证人证言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7、接处警登记表,以此证明110出警情况,证人证言和接处警登记表结合证明被告出具的条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

原告陈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2未经单位盖章确认,反应内容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单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5不予质证;证据6三份书面证明来源不明,内容不详,证明人身份不详,被告也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接处警登记表来源不明,且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与本案被告于2007年3月和11月出具的欠条和担保书无关联,相反印证了被告欠款,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该两组证据上均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该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伪,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9月,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原告陈某到河南富来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理财。2007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原告陈某放入河南富来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x元作担保,承诺“如有什么失误和问题,被告确保在六个月内赔偿原告x元”。同日,原告出具抵押条,被告将房产证交与原告,约定:如被告在60天内归还陈某的现金x元,陈某将房产证交还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张某某自动搬出房屋,房屋由陈某处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赔偿原告,2007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又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陈某x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5月1日还清,到期还不清每月利息3000元。至今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2007年3月3日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有其本人签字认可,被告虽辩称该担保系原告胁迫被告所为,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担保形式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抵押达成书面协议,但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协议不发生效力。因被告不能按照担保书履行义务,被告又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自愿将担保债权转化为欠款,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内容约定明确,被告虽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没有提交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自2008年5月2日起以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被告辩解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和支付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欠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自2009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每月3000元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某某径行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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