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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阳某某与辰溪县农电服务中心、辰溪县修溪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某平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平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平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系死者刘某平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县农电服务中心。住所地:辰溪县辰阳某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辰溪县X乡。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该乡乡长。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阳某某与被告辰溪县农电服务中心、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辰溪县农电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阳某某诉称:刘某平1995年被修溪供电所录用为农电员,管理修溪乡X村农电线路。1999年10月15日下午3时,刘某平上电杆树进行检修,突然从电杆树上翻倒在地,致头部受伤、颅脑大出血,当即被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不治身亡。刘某平因工死亡,但被告没有申报劳动部门处理。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只好采取硬性手段,用安装动力不装电表、不缴电费予以对抗。直到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仲裁不用交费,原告向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刘某平与被告无用工关系,属明显错误。现请求判令撤销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辰劳仲案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各项劳动待遇及赔偿精神损失共计x.8元。

被告辰溪县农电服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只是村里的农电员,应该是与征溪口村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平于1991年被辰溪县X乡X村指派为本村农电员,主要负责收缴本村村民用电户的电费,再上交修溪乡供电所。1999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刘某平从事本村X路检修,不慎从电杆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修溪乡供电所要求赔偿,但无结果,原告便以安装动力不准装电表、不缴付电费予以对抗。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辰劳仲案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刘某平与被告辰溪农电服务中心无法律上的用工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1999年修溪乡供电所隶属于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管理,修溪乡X村公共用电服务的电力资产属村集体所有。根据国家农村电网改造政策的规定,2000年修溪乡供电所划归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辰溪电力局管理。2000年10月8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辰溪电力局与修溪乡X村在辰溪县工业经济局的鉴证下,签订《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约定将修溪乡X村用于公共电力服务的村集体电力资产无偿上划给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辰溪电力局。2005年4月28日,湖南省怀化电业局同意成立辰溪农电服务中心,辰溪农电服务中心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湖南省怀化电业局,经营范围为电力销售,电力安装、调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19日修溪乡X村民委员会、辰溪县X乡派出所证明1份、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被告辰溪农电服务中心提交的2005年4月16日湖南省怀化电业局《关于同意成立辰溪农电服务中心的批复》1份、2000年10月8日《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1份、2008年11月11日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辰劳仲案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案件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刘某平系修溪乡X村指派的农电员,没有证据证实其系修溪乡供电所的员工,或与修溪乡供电所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辰溪县农电服务中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辰溪县农电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刘某和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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