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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舞钢市财政局生态农业示范园交由被告承包管理,范围包括:三个鱼塘、一个莲池、一个2160平方米的智能连栋温室锅炉、管理房、供电线路、水井、铁丝网、道路树木等总面积41.22亩,承包期为18年,即从2003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2006年至2021年每年交纳x元,付款方法为2003年至2005年每年2月底前交x元,5月底前交5000元,2005年后每年2月底前交x元,5月底前交x元,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园区土地或其它政策性变化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利益时,甲乙双方应自觉服从大局,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以被告与舞钢市财政局协调结果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该园进行管理,其间添置了部分财产并种植了杨树、桃树、杏树等树木。200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x元,2003年9月11日交纳2000元,2004年2月14日交纳x元,共计x元。被告管理至2005年向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双方于2005年2月25日重新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由原来全部承包变更为只承包4个鱼塘,其它部分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和处理,从2005年2月底前每年交纳承包费6000元。为解决朱兰苗圃用地问题,2005年2月28日由舞钢市政府工农关系协调办主持协调,在王某某与舞钢市财政局签字同意解除生态农业示范园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做出了《关于解决朱兰苗圃用地和解除王某某与财政局签订的生态农业示范园承包合同的处理意见》,意见内容为:市政府一次性补偿王某某资金x元(包括41.22亩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含鱼塘及其它),以此为条件解除王某某与市财政局的承包合同,该示范园由园林局使用,考虑到王某某的实际情况,三个鱼塘和一个莲池占地14亩,由王某某重新与园林局签订租地合同,租金交市园林局。后除三个鱼塘和一个莲池外的其它部分均交付园林局。舞钢市政府支付王某某补偿金x元(该x元平项山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6月2日做出(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支付张某某x元)。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舞钢市园林局签订舞钢市生态农业示范园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示范园内的三个鱼塘和一个莲池占地14亩仍由王某某继续使用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暂租两年,王某某每年向舞钢市园林局交纳承包费4000元,交款时间从2005年起每年的3月31目前交纳,示范园管理房(两间)由王某某交出,王某某在鱼塘堤上另建房舍。再查:被告承包经营至2006年,因所建房屋被舞钢市园林局拆除后不再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变更合同已经本院和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在承包管理合同履行期间尚欠原告承包费8000元,变更合同签订后又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承认其经营到2006年,因其它地方建房被舞钢市园林局撤除后不再经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该期间承包费6000元,二者合计共欠承包款x元。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变更协议》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承包费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3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8元,反诉费13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2003年2月19日我同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一份舞钢市生态农业示范园承包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缴纳办法。我在签订该合同后,如约履行,先后建设了房屋四间,种植了杨树、桃树、杏树,购置了电缆、架设了电线、发电机组、增氧机四台、投饵机四台等机械设备,共投资金20多万元,并交纳了承包费1.2万元,另外又给被上诉人价值3000元的鱼苗,抵承包金,2004年又交承包费1万元,又给价值5000元的鱼苗抵承包金。事实上我已不欠被上诉人分文承包金。2005年2月25日,原承包合同由41.22亩变更为14亩,即我由原来全部承包变更为只承包4个鱼塘,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承包费从2005年2月开始,每年交6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把舞钢市政府补偿给的7万元,不告诉我。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所补偿的7万元,应该补偿给我所有,因为我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对鱼塘进行大量的投资,而被上诉人分文未投资,并且每年收承包金1.5万元,根据公平原则舞钢市政府所补偿的生态示范园款项应该由我得。2005年2月28日,关于生态农业示范园承包合同处理意见,实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我与被上诉人签了一份变更合同,同意我在鱼塘上另建房。该合同签订后我就按照合同约定在所承包的鱼塘堤上建房屋三间,投资二万元。以上事实证明我承包的鱼塘应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间对鱼塘的投资及所建的房屋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原审查明,舞钢市园林局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二年,而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同我签订的合同为15年,存在欺诈行为。给上诉人承包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即房屋损失2万元,鱼苗损失4万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支付2005年承包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因双方主张数额相差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履行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期间,王某某隐瞒自己与舞钢市财政局、园林局承包合同变更的事实,导致该合同签订后的2006年3月舞钢市园林局以非法侵占为由对张某某所经营鱼塘的相关设施进行拆除,对该拆除行为给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称2003年所签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承包费除x元现金外,其余部分已经用鱼苗抵账,足额支付,但是张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确实证据对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有效证明,依照本案所涉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王某某所主张的鱼塘承包费用可与张某某所主张的因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互相抵销,双方互不偿付。张某某上诉提到的舞钢市政府的x元补偿款问题已经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X号终审判决书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承包费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及反诉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5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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