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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战,系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限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再婚夫妻,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无奈,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4月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07年7月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和被告婚后生活已达四十余年,其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淮离婚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田单元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被告4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称意见,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6年7月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7月25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令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2009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各自的诉、辩称理由不变,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已达四十余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由于家庭关系未处理好,使其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变,但未能向本院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未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冯浩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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