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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24号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先锋网吧内,趁被害人曾艳飞上网之机,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曾艳飞诺基亚x手机一台。尔后销赃至彭五桂(另案处理)处,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2、2009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新时代网吧内,趁被害人周静上网之机,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周静诺基亚x手机一台。尔后销赃至彭五桂处,得赃款人民币46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3、2009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窜至株洲市X路人行横道附近,趁被害人谭常在此购买汽车票之机,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谭常诺基亚x手机一台。尔后销赃至彭五桂处,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3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艳飞、周静、谭常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8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8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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