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家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席光武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张翔担任记录,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缺乏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脾气大、个性强,曾多次离家出走,并搬走了全部嫁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学富、唐孝良,杨某发,邓祥伟等人的证明、证言三份。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我与杨某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我无任何过错,原告杨某虽多次殴打虐待我,但只要杨某痛改前非,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嫁妆搬回娘家,并回到娘家居住。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吵闹,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光武
二○○九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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