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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宇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鲁山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宇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鲁山县X路管理段、鲁山县宇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1月15日作出(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10日以平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审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宇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宇星公司为修其门口道路在门口堆放沙石,但未设置警示标志。2004年9月4日晚1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鲁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宇星公司门口时撞到沙堆上受伤,致其当场昏迷。被他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某某送至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张某某又转院至平煤总医院治疗至9月24日出院。两处共花费医疗费5461.23元。2005年1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花鉴定费200元。

另认定张某某之四子张凤梧,X年X月X日生,学生。

原审认为,被告宇星公司为修其门口道路在门口堆放沙石,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张某某骑摩托车撞倒在该沙石堆上,致伤住院,造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某某虽无及时报案,但该事实有王红彬、张海峰、赵发顺的证人证言,以及9月8日晚在宇星公司门口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宇星公司职工范书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间接证实原告之伤与被告字星公司在其门口堆放沙石有一定的关系,宇星公司对张某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发[1986]X号文的规定,路障管理不属于公路路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公路管理部门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事发当晚,原告在行驶时并未保障安全的车速及车灯照明,且事故发生后又无及时报案,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告对此次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从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看,其在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平顶山平煤总医院就诊所花医疗费共计5461.23元,鉴定费200元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钢厂职工门诊、日用品商行及医药零售公司等处的花费,无诊断证明及其它相应证据的印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被告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还应承担其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河南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1000.4元(2553.5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139.9元(2553.5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伤残补助费x元(2553.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14元(1664.09元/年×3年×2分之一),原告请求伤残补助费x.9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13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x.57元。以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计算,其对以上款项实际应赔付原告x.6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可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山县宇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二、被告鲁山县宇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鲁山县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10元。

宇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2005年3月1日立案时的起诉书,其是2004年9月4日晚10时左右,撞在鲁山县宇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口的沙堆上受伤住院的。立案时提交了事发后出现在现场的张海峰与赵文鸽(二人系夫妻关系)、王红宾等三人的证词,提供了2004年9月8日晚鲁山县X镇X村人王亚光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张海峰等三人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出事地点是在路南上诉人门口附近,不能证明引起交通事故的沙堆系上诉人所堆放。而2009年9月8日晚王亚光的交通事故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的9月4日晚在厂门口堆放了沙石。故经过2005年11月25日庭审,原审法院2006年1月15日(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摔伤系因被告宇星公司在路边堆放沙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以平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8)平民立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鲁山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接诊医生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证人张海峰出庭作证时,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出事的沙堆没有堆放在上诉人的门口,而是堆放在一个打煤球厂的门口,不知道路边堆放的沙石是上诉人所堆放,且上诉人当时施工的负责人出示书证证明2004年9月4日晚,上诉人未在厂门口堆放施工用沙石料。2008年7月1日原审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6日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让其最初立案时提供的证人王红宾出庭作证,证明王红宾当时是和张海峰一起赶到现场的,证明造成事故的沙石系上诉人堆放。2009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在同时一起到达现场的两位证人证实不一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了损伤的70%责任。纵观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一,认定上诉人堆放沙石不力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与法无据,显失公平。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驾驶证来看,其2004年9月4日晚出事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在实习驾驶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加上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在行驶时并未保障安全的车速及车灯照明,且事故发生后又未及时报案”,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损伤责任与法无据,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鉴定书不足为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2月1日,但被上诉人鉴定的时间是2005年元月31日,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个人委托所产生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张现峰答辩称:1、上诉人因修路在厂门口堆放沙石没有警示标志,造成被上诉人骑摩托车撞伤住院属于事实,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自2005年起诉至今,上诉人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9月4日晚驾驶摩托车撞到在沙石上致伤住院,并造成伤残属实。但该沙石是否系上诉人宇星公司堆放的,对此,上诉人宇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争议。但根据2006年12月21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证人张海峰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沙石系宇星公司修路堆放的。另根据2004年鲁山县交警队对宇星公司的职工范书玲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范书玲称“早在9月份我们厂里修厂门口道路,9月7日又拉了几拖拉机沙石,堆放在厂门口,昨天夜里一辆摩托车撞在沙石上翻车,被对面的货车轧死了。”该两份证据能够印证导致张某某摔伤的沙石系宇星公司因修门口道路时堆放的,因此,宇星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该沙石系宇星公司堆放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宇星公司为修其门口道路,在门口堆放沙石,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张某某骑摩托车撞到在该沙石堆上致伤住院,宇星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宇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张某某在事发当晚驾驶摩托车时并没有保障安全的车速及车灯照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也没有及时报案,张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宇星公司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宇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在起诉前作出的,但自张某某起诉至今的多次诉讼中,宇星公司从未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故宇星公司上诉称该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山县宇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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