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30岁。
被告李某某,男,31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校友,后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1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尚可,于2006年2月份出现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有了外遇,便开始长期在外,不回家居住,我原总想着他能回心转意,但他表示再也不回头了,致使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结婚,双方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地情况。
证据3、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在户籍地居住,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校友,在大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1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且长期不回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系大学同学并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发生矛盾,双方并存在有暂时分居的现象,但尚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关于原告表述被告存在外遇的事宜,因原告未列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张蕾
审判员王艳梅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葛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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