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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由石狮市德胜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招聘录用并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区域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职期间,工作业绩平平,能力有限,原告要求德胜公司将被告调回石狮市X排岗位,被告知晓后不同意到石狮市工作,遂主动向德胜公司提出辞职。德胜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5月、6月工资x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代通金500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公外出机票、住宿及补贴费用1238元;6、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10月中旬,被告在上海人才市场被原告招聘录用,担任销售区域经理。同年10月31日被告正式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转正后每月收入是基本工资5000元加提成。2010年6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到石狮市开会,并要求被告到石狮市上班,被告未允。同年7月23日,原告财务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复印件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工资结算至2010年7月2日。同年7月29日被告至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被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所有的业务均以原告的名义开展,被告与德胜公司无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派遣关系,原告与德胜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从未提起过德胜公司,亦未提起过派遣一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区域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0年4月,原告每月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被告工资50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出具“关于陈某予以辞退的通知”,载明:“经公司对相关业务员岗位业绩综合考评,业务员陈某在半年有余的时间内,业绩平平,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经研究决定,给予辞退;该员工工作截止日期至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5月、6月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50%的补偿金5000元;2、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3、支付代通金5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5、以5000元为缴费基数缴纳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6、支付因公外出机票、住宿及补贴费用1300元。同年9月7日,该会出具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及6月工资x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代通金5000元、因公外出机票、住宿及补贴费用1238元,并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陈某予以辞退的通知”复印件显示,该通知由原告出具,通知的内容亦表明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结合原告提供的求职人员信息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良德在信息表的“总经理审批”一栏签名,且原告在仲裁庭审及提交法院的起诉书中对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陈某予以辞退的通知”复印件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经德胜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并为此提供了其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派遣事宜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4月,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5月、6月的工资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自2009年10月31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而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数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出具了通知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公外出机票、住宿及补贴费用,被告为此提供了费用列支报销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对被告可报销的金额无异议,但需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该报销单已由原告单位代理人签字确认,且该笔报销金额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陈某个人费用开支明细帐中2010年7月6日的差旅费金额相符合,故原告应将该笔报销费用1238元支付被告。至于被告主张的代通金,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代通金的情形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10年5月、6月工资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因公外出机票、住宿及补贴费用人民币1238元;

五、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陈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4400元);

六、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4400元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七、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某代通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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