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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暴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淇民再字第6号

原审原告: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奎,淇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暴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9日,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以其在西岗信用社X万余元活期存折作抵押,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到期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还款,原审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2006年3月15日,原审被告再次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审原告现金x元,利息5200元。后经一再催要,原审被告保证于2006年9月17日付清借款,但原审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偿付2004年1月1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与其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从未借过原审原告的钱,原审被告所持借据是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暴某某之父暴某国出具的,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17日,原审被告将自己的存折质押给原审原告,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息1%计息,后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审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重新为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证明借原审原告现金x元、利息5200元的事实,但借款至今未付。原审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现金x元,并按月息1%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审被告称该款是借原审原告之父暴某国的,未提供有效证据,况且原审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现由原审原告持有,因此,对原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暴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元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称:借款是借暴某国的钱,我借他的钱也没有拿存折质押,没有约定三个月还款。我和暴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院原审认定的“2004年元月17日,原审被告将自己的存折质押给原审原告,向原审原告借款x元,后原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审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又重新为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证明借原审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月息1%支付2004年元月17日至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2006年3月15日借据上的部分内容有改动,加上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支持原审被告按月息1%支付原审原告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且再审中原审被告所称的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暴某国到庭表明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原审被告所主张的反驳理由没有充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暴某某现金x元,并自2007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树珍

审判员王秀芹

审判员李永贞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况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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