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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63号何某某、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何某某、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芦淞区老政府宿舍X栋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4550元的价格,将151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

2、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1500元的价格,将46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

3、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将175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

4、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500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

5、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2400元的价格,将48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孟某某。

6、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摇头丸(重约0.08克)贩卖给被告人孟某某。

7、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200元的价格,将2粒毒品摇头丸(重约0.17克)贩卖给被告人孟某某。

8、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200元的价格,将2粒毒品摇头丸(重约0.17)贩卖给被告人孟某某。

9、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2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孟某某。

10、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告人孟某某的介绍后,窜至株洲市国宾KTV内,以300元的价格,将3粒毒品摇头丸贩(重约0.25克)卖给被告人吸毒人员周震(另处理)。

二、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雇请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邱某湘x的绿色富康车,至广东省东莞市找到外号“军宝”(在逃)的男子,购进毒品K粉、麻古后,于2009年12月11日晚23时50分在株洲市大石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从两人乘坐的绿色富康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所持有的“花花公子”男式挎包一个,从该包内收缴毒品K粉9包,净重506.52克,麻古219粒,净重19.10克,从被告人邱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麻古62粒,净重5.72克,冰毒0.2克。

三、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介绍被告人何某某,在株洲市国宾大酒店KTV内,以300元的价格,将3粒摇头丸贩卖给周震。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时从其挎包及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506.52克,粉红色圆状片剂280粒,重24.73克,蓝色圆状片剂1粒,重0.09克,淡黄色针状物质,重0.20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含有氯胺酮成分,粉红色圆状片剂、蓝色圆状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淡黄色针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K粉6次、重约932克;贩卖毒品摇头丸4次,共计8粒,重约0.69克,运输毒品1次,其中运输毒品K粉506.52克,运输毒品麻古281粒,净重24.82克,运输毒品冰毒0.2克,共计贩卖、运输毒品K粉1438.52克,毒品摇头丸0.69克,毒品麻古24.82克,毒品冰毒0.2克。被告人邱某某运输毒品1次,运输毒品K粉506.52克,毒品麻古281粒,净重24.82克,冰毒0.2克。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摇头丸1次,共计3粒,重约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张**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同案犯的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将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继续追缴;将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收缴的K粉506.52克、麻古219粒、将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麻古62粒、冰毒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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