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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92-A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害人徐某丙与周雪春(在逃)因竞争承包工程而结怨。在周雪春的邀合下,2006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易新明、徐某光、黄坚(均已判刑)看到骑摩托车回家的徐某丙,五人守候在徐某丙回家的必经之路长春白马山村供销社附近。由黄坚留在的士车上守车,周雪春、徐某光、易新明、徐某甲四人则持刀将骑摩托车的徐某丙拦下砍成重伤,经鉴定已构成柒级伤残,将搭摩托车的另一被害人温某某砍成轻伤。

2、2007年6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在赫山区银城市场一娱乐室因座位问题与吴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吴某带人追砍被告人徐某甲未果。第二天被告人徐某甲带人寻找吴某报复,吴某知道此事后与被告人徐某甲联系,约好双方带人在银城市场附近打架。吴某邀集的人先到现场,在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吴某方的人即开了枪,被告人徐某甲当场受伤。

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温某某、徐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温某某3000元,赔偿徐某丙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光、黄坚的供述,证人吴某、陈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温某某的陈某,法医学鉴定书,同案人易新明、徐某光、黄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害人徐某丙的伤残程度为陆级伤残的公诉意见,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有(略)银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实,认定被害人徐某丙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徐某丙为陆级伤残的公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徐某丙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邀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钦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曾云昌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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