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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关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男,满族,住(略)。

被告关X,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关X及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20时50分,被告关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关X的粤x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某路处时,撞击同方向停在路边修理的沪x大客车,致两车损坏及正在修理大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方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关某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4,941.80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116,271.80元,被告关X对被告关某应负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关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

被告关某、关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关X系粤x轿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借给被告关某使用,且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均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被告关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20时50分,被告关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关X的粤x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某路处时,撞击同方向停在路边修理的沪x大客车,致两车损坏,被告关某及正在修理大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某某人民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构成左侧第一足趾脱套伤,左侧第一,第二趾骨粉碎性骨折,故进行脱套皮肤回植治疗,并于同月11日出院;后因左拇趾撕脱伤后部分坏死,原告又于同月23日入住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至6月9日出院。为疗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725.80元,并住院治疗24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关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09年8月21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2足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拇趾撕脱伤后部分坏死,遗留左第1、2足趾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事发时一直在上海市南汇区X镇某某汽车水箱修理部工作,担任修理工,每月工资约1,8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其相关某资待遇全部被扣除。另原告自2007年5月6日起至今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X室方某某家中。还查明,粤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南汇区X镇某某汽车水箱修理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方的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关某依法先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某能部门认定被告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关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关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职责,对被告关某应负之款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方不持异议,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被告方辩称原告经过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5月18日予以拆线,伤情已稳定,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并非本起事故造成,相关某失应由原告自负;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卡中的相关某史记载,“整形外科李某主任亲自查阅患者,指示患者左足趾脱套伤诊断明确,由于脱套皮肤挫伤,血运不良,坏死可能性大,向患者反复交代,患者理解;拟先行撕脱组织回植,如皮肤坏死,再二期行皮瓣等修复”,并结合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可确认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关某性,况且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被告方的相关某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病史及相关某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后,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34,72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24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现提出按实际减少的每月1,8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5个月,主张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100元。6、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在于城镇,故现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为26,675元),以10%的系数,计算20年,主张53,350元,符合相关某律规定及计算标准,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某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某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1,55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1,555.8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现金10,000元,余款101,5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关X对上述被告关某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50元,被告关某、关X负担1,16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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