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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晚19时许,张某某伙同付开放(作案时不满14周某)在长风路喜洋洋婚纱影楼盗窃数码相机一部(价值7210元)、摄像机两部(价值29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600元)、现金100余元等。后二人于当晚将盗窃所得数码相机、摄像机、组装电脑等物,放到原某某家中,原某某在明知该物品系张某某、付开放盗窃所得,于次日予以销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事实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付开放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周某某、娄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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