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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潘某以与刘某某共同出资承包世博会清洁工程为由签订合同,在未履行承包清洁工程项目运作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骗取刘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潘某接公安机关通知至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将上述钱款归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合同,证人岳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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