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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3年4月l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人李xx驶豫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涧西区X路裕辉网吧时,遇站在道路西侧的赵xx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轮与赵xx右脚接触,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就治。确诊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足骰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08元(被告已垫付),后于2008年9月29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2008年10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30.02元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洛阳大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3份,证明:1、原告因伤住院误工3个月,扣发工资4860元;2、陪护人员损失证明(其中黑xx陪护损失1591元,陈xx陪护损失2215元)。诉讼中原告赵xx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09年3月l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xx损伤不构成残。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李xx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各项损失的证据资料,认定在河科大一附院所花费用208元、正骨医院86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182元;误工费486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8638.02(被告李xx垫付的208元应从中冲抵);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3182元;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交通费100元;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4860元;五、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六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营养费460元;七、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上诉人李xx诉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430.02元,一审却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为8638.02元;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三、被上诉人住院23天,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营养费每天的赔偿标准为3元至l0元,一审却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460元,每天高达20元;四、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所在单位的扣工资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支持被上诉人三个月的误工费48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陪护证明有作假嫌疑,系先盖章后填写;被上诉人系右足骰骨楔骨骨折,病情较轻,不需要两人陪护;六、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所谓的陪护人员的扣工资证明,支持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判医疗费与起诉相符。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为690元,原审判决可能打印错了。第三、四项我们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的。护理是两个人,一人白天,一人晚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8年9月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洛阳大龙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应发给赵xx8月份工资985元,9月份奖金276元;9月份应发给陈xx工资1540元、奖金276元,黑xx850元、奖金348.11元。

本院认为,李xx驾车撞伤赵xx,事实清楚。其诉称医疗费与起诉数额不符。原审已注明被告李xx垫付的208元应从中冲抵。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审判决为96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赵xx的病情和实际护理情况,护理人员实为1人。以陈xx和黑xx二人2008年9月、10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计护理费1205.10元。赵xx误工费以9月份工资及奖金平均计算3个月,计3783元。上诉人李xx该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七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为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1205.10元、误工费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250元,被告李xx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50元,被上诉人赵xx负担250元(暂由上诉人李xx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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