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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诉讼代理人蔡建业,该中心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焦秋国与开封市X村信用联社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焦秋国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6.0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起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担保中心就焦秋国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李某某愿以工资为借款人焦秋国担保,如逾期不还,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008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由于焦秋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X村信用联社将原告帐户x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该笔欠款,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6.075‰,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焦秋国本来不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这笔贷款我没有使用,我只是担保人,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焦秋国与开封市市X村信用联社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焦秋国向开封市市X村信用联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6.0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07年10月25日,焦秋国如约从开封市市X村信用联社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就焦秋国与开封市市X村信用联社的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以工资全额为借款人焦秋国担保,如逾期不还,李某某以工资(除去当年开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本金及利息。2008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焦秋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市X村信用联社于2008年10月31日将原告帐户x.45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6.075‰,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焦秋国的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偿还合同、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偿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焦秋国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焦秋国偿还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6.075‰,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代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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