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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C不服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月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赵C,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大学生,江西南昌市人,家住鹰潭市北极阁X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荣,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以下简称月湖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孙某某,月湖公安分局干部。

原告赵C不服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登记,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和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月湖公安分局户政科根据原告赵C要求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向鹰潭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报告称:“我辖区家住龙头山居委会北极阁X号的居民赵C,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因长期以来一直沿用赵C为姓名,现已上大学,本人各类姓名资料均为赵C,由于上级规定中文英文不能混用,故微机中无法显示赵C。本人及其家属坚持不予变更,强烈要求保留赵C为姓名,我局无法解决,特此报告。”鹰潭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批复称:“你科《关于赵C申请姓名不予变更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X号)中‘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的规定,因此,赵C的姓名的C,使用的是英文字母,必须变更为汉字。”据此,被告月湖公安分局拒绝给原告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2001年6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赣公户字[2001]X号《转发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3、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4、公安部(公通字[1995]X号)《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

原告赵C诉称:原告赵C,于1986年7月18日在鹰潭市月湖区出生,出生后就用该姓名进行了户籍登记,2005年原告又用该姓名进行了第一代身份证登记,被告并对该姓名核准,同时在2005年6月16日签发了身份证。2006年,被告依据公安部的统一规定,进行第二代身份证换发工作时,被告却以其公安部内部有规定,该姓名中的名字是汉语拼音字母,属禁止使用的范畴为理由,而拒绝为原告使用该名字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称:要么原告改变名字才能换发;要么上级指示无法违背而不予换发,故而拖致今日被告都未能给予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姓名决定权。综上所述,被告强迫原告改变名字才能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姓名决定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作出核准并签发原告继续使用赵C的姓名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赵C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C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已于2005年6月16日为赵C颁发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本)。证明赵C于X年X月X日出生时,公安机关就以该姓名为赵C上了户籍本,赵C使用该姓名已二十二年。3、中国建设银行鹰潭月湖支行活期存折和中国工商银行月湖支行营业一部存折。证明赵C用该姓名办理开户及存取款业务时,未给银行带来不便,不存在进不了微机及互联网的现象。

被告辩称:2006年公安部统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赵C的名字“C”属于禁止使用的范畴,无法录入户籍管理系统,故无法换发第二代身份证,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被告作出的户籍管理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C,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用该姓名进行了户籍登记,2005年原告赵C用该姓名进行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登记,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对该姓名予以核准,并于2005年6月16日签发了居民身份证。原告赵C用该姓名办理开户及存取款业务时,未给银行带来不便,不存在进不了微机及互联网的现象。2007年7月30日,被告月湖公安分局户政科根据原告赵C要求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向鹰潭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报告称:“我辖区家住龙头山居委会北极阁X号的居民赵C,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因长期以来一直沿用赵C为姓名,现已上大学,本人各类姓名资料均为赵C,由于上级规定中文英文不能混用,故微机中无法显示赵C。本人及其家属坚持不予变更,强烈要求保留赵C为姓名,我局无法解决,特此报告。”2007年11月9日,鹰潭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批复称:“你科《关于赵C申请姓名不予变更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X号)中‘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的规定,因此,赵C的姓名的C,使用的是英文字母,必须变更为汉字。”被告月湖公安分局以此为由,未为原告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现原告赵C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月湖公安分局作出核准并签发原告赵C继续使用赵C的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的。原告赵C的“赵”是规范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原告赵C的姓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赵C使用该姓名已有二十二年,在使用过程中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

原告赵C于2005年6月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对行政主体而言,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工作中,完全可以依法、依程序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不是第一次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而是为了提高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和防伪性。公安机关只要“复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上的内容即可,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

综上,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以使用。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应当允许原告赵C保留现有名字,并为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原告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军太

代理审判员叶冬军

人民陪审员祝新莲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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