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5月10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史XX,现已三岁。婚后发现被告人性格暴躁,不通情达理,2008年10月22日晚,因家庭琐事被告听信其母之言,持一尖刀将我和在场的娘家母亲周XX扎伤,我受伤后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06元、护理费230元、误工费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39.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经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肩部刀扎伤,3.左锁骨骨折,合并血管损伤,法医鉴定轻伤偏重。案发后经通许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处理被告给付我和母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x元。收到给付款后我和母亲予以撤诉。但当时对我的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并未放弃。我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大理石饭桌一个、洗衣机一部、彩电一台、此财产应归我所有。婚后购买两部手机、电动三轮车一辆、保温桶我应分割一半。2005年我组调整土地时,我因下岗,经我本人申请,组里同意分给我承包责任田0.8亩,应有我耕种收益。鉴于某述情况,我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要求被告赔偿我继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我伤残补助费8908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次我们打架是偶然现象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更谈不到财产分割。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伤残金在2009年春天已由刑事判决判令完毕,因为当时刑事附带民事提出了撤诉,所以我认为是对整体的撤诉,现在原告再要求不合理。在上次我姐已给付原告各种费用x元,那是我姐借给原告的,这x元属于某们的共同债务。婚生儿子史XX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史XX,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由于某人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晚上8时许,用刀将原告及其岳母周XX扎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史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留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x元。原、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两小一大)、写字台一件、大理石饭桌一件、宗申牌洗衣机一台、福日牌24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件。共同财产有:两部手机、爱玛三轮电动车一辆、保温桶一台。
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告史某某作出的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书、通许法院(2009)通刑初字X号判决书、开封咸平法医司法鉴定书、勘验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尊老爱幼,共同安排好家庭生活,但被告因智力有些障碍,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告照顾不周,并引起被告情绪不稳定,于2008年10月22日晚用刀将原告及其岳母扎伤,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得部分,留给被告,作为儿子史某健的抚养费用。原告对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8908元、鉴定费65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某生子史XX的抚养,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且被告的母亲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史XX,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四组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两小一大)、写字台一件、大理石饭桌一件、宗申牌洗衣机一台、福日牌24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件。共同财产由两部手机、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保温桶一台。
三.婚生儿子史X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应分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王永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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