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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a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孟a,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a,男,1983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x居委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b,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a、李a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a,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孟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孟a、李a等人结伙,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A“KTV”,无故滋事,在包房、吧台、卫生间等处进行打砸,砸坏A“KTV”的青岛牌啤酒12瓶、联想牌启天x型电脑主机3台、爱普生牌300K+型打印机3台、步步高牌x电话机2部、HYT牌对讲机2部、木门一扇、钛金理石大垃圾桶4个、玻璃酒杯41个、不锈钢暖水瓶13个、饮水机l台、花盆l个、酒柜钢化玻璃41块、酒柜隔板玻璃25块、酒柜不锈钢拉手11个、酒柜不锈钢柜锁9个、玻璃门夹22个、三星牌510N型15寸显示器l台。后被告人等人又至A“KTV”停车场,无故砸坏吴a(车主为周a)停放于此的奥迪牌Q7型轿车1辆。后被告人孟a、李a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估价,被告人孟a、李a等人的行为造成“南美KTV”及周a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a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a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b、吴a、王a、张a、华a、李b、姚a、康a、罗a、施a、张b、蒲a的证言及王a、华a、李b、姚a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费用报销单、购物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a、李a等人结伙,无端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a的辩护人提出的李a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a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并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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