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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赫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赫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赫某某私自携带绳子、皮桶、铁锹、洋镐和手电筒到北阳镇X村西地挖墓,共挖出三个陶仓、一个陶壶、一套陶灶。经鉴定,其中两件陶仓系三级文物,其它为一般文物。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赫某某盗掘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被告人马某乙供述;3、被告人赫某某供述;4、证人马xx证言;5、淇县文物管理所证明:淇县X镇X村马某甲盗掘的古墓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该墓为汉代砖室墓,对研究汉代的葬俗、墓葬建造风格和艺术,具有一定的价值。5、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证书:陶仓二件系三级文物;6、淇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附照片;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09年1月18日马某甲被当场抓获,2009年2月12日马某乙、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赫某某携带绳子、皮桶、铁锹、洋镐和手电筒等工具到淇县X镇X村西地盗掘古墓葬,共挖出三个陶仓、一个陶壶、一套陶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两件陶仓系三级文物,其它为一般文物。赃物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赫某某盗掘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原羁押一个月零八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赫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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