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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减刑于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唆使魏诗(另案处理)共同盗窃助动车。后两人在本市X路、霍山路与“一昆”(另案处理)碰面,由“一昆”将两人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弄口后离开。被告人黄某安让魏诗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弄内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申科牌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推至弄口,后两人将车往江浦路方向推行,因该车报警器一直鸣响,当两人至本市X路、霍山路路口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魏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学权、周炯、顾闻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周炯提供的购车发票,被窃车辆及犯罪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缝纫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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