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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何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签署当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该协议约定,被告就原告拟买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拟购买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未设定抵押;被告收到意向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不得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在此期后,如原告未能与权利人达成交易,原告有权在两个工作日后至被告处无息取回意向金;如权利人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被告转付权利人,同时权利人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被告保管;权利人及原告同意在原告签署本协议后十五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原告最终未能就第二期房价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取得银行首付30%及房贷利率七折至八折的优惠,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自权利人、原告及被告签章后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20,000元。在被告收到意向金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高岚筠代权利人方烈义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未能如实告知原告系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导致相差0.74平方米,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作为居间服务提供者,未能如实向原告告知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代签人高岚筠的真实身份,原告无法确认高岚筠是否有权签署协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协议的第3.3.1条及第六条均被擅自修改,严重违背原告就房产交易的预期,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不认可协议已经生效,不同意被告将意向金20,000元擅自转为定金或转交他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意向金20,000元。另,被告在明知原告系外地户籍,且无法提供在上海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但被告仍然向原告声称原告符合银行贷款要求并同意在协议上写明,如果原告最终未能就第二期房价款壹佰叁拾万元取得银行首付30%及房贷利率七折至八折的优惠,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后经咨询,原告根本无法按照预期取得银行贷款,被告的行为是欺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如甲方(出卖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买受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案外人方烈义在本协议签字起,意向金就已经转为定金,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将20,000元转付给方烈义。如果方烈义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才有义务将20,000元归还原告。现在被告没有义务归还原告20,000元,也没有钱款可以归还。被告不是金融机构,无权对是否能够贷款做出解答,且原告作为购房者,应自行至金融机构去了解相关贷款情况,被告没有对原告欺诈。协议中所写的面积是93平方米,当时系争房屋挂牌时,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拿产权证来,只是告知被告具体房屋面积,且协议中已经告知原告最终交易面积以房地产产权证为准。协议中写的面积是去掉小数点之后的大约面积,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欺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王xx即买受方(乙方)与被告xx公司即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x)。协议约定:一、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人民币20,000元;二、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2.2坐落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3建筑面积93平方米(具体面积以该房地产产权证为准);2.7是否设立抵押:否;三、买卖条件:3.21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1,18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该房屋尚无甲方贷款抵押登记】……3.31待买卖合同签订,贷款申请审核通过(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出具,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若有)已经注销后两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赴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手续,丙方收执收件收据;五、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人民币100,000元;六、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十五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十三、其他约定:(3)如果乙方最终未能就第二期房价款壹佰叁拾万元(130万元)取得银行首付30%及房贷利率七折至八折的优惠,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王xx在买受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则在居间方处盖章确认。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未核实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仅根据出卖方的陈述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无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意向金2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则出具了收据确认。之后,被告以原、被告签过字的协议与出卖方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该协议中3.31款改动为:待买卖合同签订,贷款申请审核通过(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出具,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若有)已经注销后柒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赴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手续,丙方收执收件收据;第六条改动为: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0年10月20日前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中上述两处改动,未获原告确认。案外人高岚筠在协议中出卖方(甲方)处代方烈义签字确认,并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定金收据,言明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20,00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2.26平方米,权利人为方烈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上海闵行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收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信息方烈义签字的房屋出售委托书、高岚筠签字的房屋出售委托书、高岚筠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方烈义委托高岚筠办理买卖房产的委托书、房屋出售委托书、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负有核实系争房屋真实情况,并如实向买受方即原告告知的义务。被告未核实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仅依据出卖方的陈述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无抵押登记,显然违背此义务,造成原告设立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买卖条件。在之后的居间过程中,出卖方未就协议条款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应将有关情况向原告及时告知并进一步磋商。在原告与出卖方未达成一致之前,被告不能擅自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给付出卖方。因此,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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