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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铭东,上海市万众(略)事务所(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苏州虎丘(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31日经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铭东、张南贤,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贤,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谢明侠驾驶大型客车在本市闸北区X路X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丽撞倒,致其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明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62,2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略)代理费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2,000元、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共计人民币756,294元。

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死亡赔偿金576,760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对于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两人年龄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有资质的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按照3人计算无异议,由于受害人当天死亡,认为期限过长,误工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于住宿费认可2,1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480元。对于诉请的餐费,由于餐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肇事司机系被告单位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被告予以承担。对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68.70元、借款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对于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两人年龄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有资质的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于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3人,期限为7天,其中1人按照2,000元/月,2人按照1,000元/月计算。对于住宿费认可2,1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480元。对于诉请的餐费,由于餐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谢明侠驾驶该单位所有的牌号为苏x大型普通客车,沿恒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有死者杨某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交通路(恒丰北路口至大洋桥段,在上海火车站北区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由东向西驶至,案外人谢明侠发现后刹车不及,车头正面右部撞击死者杨某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其倒地受伤。杨某丽经送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谢明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68.70元、借款2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x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死者杨某丽生于X年X月X日,卒于2010年3月13日。生前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3月12日一直在上海岚灵花鸟市场鲜花批发部X号经营鲜花,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杨某丽与丈夫王某甲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其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案外人杨某东、死者杨某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万里派出所、上海市普陀区X镇万里小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岚灵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略)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谢明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比例,由于杨某丽是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谢明侠是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案外人谢明侠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万里派出所、上海市普陀区X镇万里小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王某甲、杨某丽居住在万一居委会所管辖的富平路X弄X号X室;上海岚灵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甲、杨某丽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3月12日一直在该市场鲜花批发部X号经营鲜花。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死者杨某丽已经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上海,故原告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

对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海市统计局已公布了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9元,故本院支持丧葬费21,394.50元(42,789元/年×0.5年)。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死者死亡时儿子为13周岁、女儿为1周岁,父亲为58周岁、母亲为56周岁。由于死者母亲为农民,且年满50周岁,按照有关规定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无经济来源;死者父亲未满60周岁,且没有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死者杨某丽的被扶养人为3人,即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李某。其次,死者杨某丽身前与其丈夫共同扶养一子一女,死者杨某丽父母育有一子一女,故死者杨某丽对其一子一女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对其母亲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再次,原告王某乙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智力障碍),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以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至原告王某乙18周岁止,18周岁后,原告王某乙如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可另行起诉;原告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7年至18周岁止;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其诉请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20年。本案三被扶养人共有三个获赔年限,第一阶段为5年,第二阶段为12年,第三阶段3年。第1阶段5年的赔偿总额为:20,992元/年×5年=104,960元。在这一阶段,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可各获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92元×0.5=10,496元;原告李某可获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4元×0.5=4,902元。三被扶养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10,496元+10,496元+4,902元=25,894元,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此赔偿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0,992元/年,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分配比例均为10,496/25,894;原告李某的分配比例为4,902/25,894。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0,992元/年×10,496/25,894×5年=42,545元;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92元/年×4,902/25,894×5年=19,870元。第2阶段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92元/年×12年=251,904元。在这一阶段原告王某丙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92元×0.5=10,496元;原告李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4元×0.5=4,902元。二被扶养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10,496元+4,902元=15,39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0,992元/年。原告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96元/年×12年=125,952元;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2元/年×12年=58,824元。第3阶段3年,在这一阶段,原告李某可获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4元×0.5=4,9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20,992元/年。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2元/年×3年=14,706元。综上,原告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2,545元;原告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2,545元+125,952元=168,497元;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870元+58,824元+14,706元=93,400元。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2,545元+168,497元+93,400元=304,442元。

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死者杨某丽系江苏籍人士,大部分亲属家住外地,来上海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人数3个人,期限为19天,其中2个人按2,000元/月计算,1个人按1,000元/月计算,共要求误工费3,0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餐费6,300元,此笔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得到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身心带来了痛苦,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杨某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略)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68.70元、借款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0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为人民币111,068.70元;

二、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死亡赔偿金49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42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略)代理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847,096.50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38,838.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68.70元及借款20,000元,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317,769.90元;

三、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1.50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负担2,459.50元,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该款原告王某甲、原告杨某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被告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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