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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5日,洪某某向梁某乙借款x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洪某某与梁某甲于1983年结婚,2005年11月1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共同债权债务,由洪某某负责收取及清还。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乙与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洪某某辩称欠条是被梁某乙强迫书写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洪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洪某某向梁某乙借款所负的债务是其与梁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即洪某某与梁某甲辩称欠条上书写时间应为离婚之后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欠条上所写的时间为借款时间,两被告这一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某甲认为洪某某的借款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两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洪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梁某甲承担债务后,可以再向洪某某追讨。梁某乙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洪某某、梁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乙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洪某某、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洪某某借钱是为了赌六合彩,所借款项不应要求梁某甲清还。洪某某与梁某乙两人之间有多年的暧昧关系,两人经常一起赌博。通常由梁某乙出钱和洪某某一起赌六合彩,输了就作为洪某某向梁某乙所借的欠款。从现有两人的赌六合彩记录便知其一、二。洪某某借钱是借来个人赌博所用,不是借来家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洪某某借债赌博,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梁某乙与洪某某的赌博记录,就是洪某某多年多次赌博的部分证据。二、洪某某书写的欠条是其多次赌博累积债务的欠据。据洪某某在一审法庭上的答辩所称,欠条中的一万元是累积的赌债,而不是一次性借梁某乙一万元;这说明洪某某的债务是个人赌博的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应由其本人归还。三、离婚时梁某甲已和洪某某约定一切债务应由男方清偿。洪某某在法庭上陈述欠条是在2005年11月15日以后所写,而梁某乙亦承认欠条上的借款日期是其本人所写。由于梁某乙看过洪某某与本人的离婚协议,知道双方约定一切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而洪某某身无分文,梁某乙就将借款日期书写为2005年9月15日,显示该款是洪某某离婚前所借,是为了让梁某甲承担债务。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页内容为若干组数字的纸张,声称为两被上诉人即洪某某、梁某乙所写的赌博记录,证明两被上诉人将讼争的款项用于赌博。被上诉人梁某乙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并非其书写,其内容亦无法证明讼争款项用于赌博。被上诉人洪某某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是其与梁某乙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材料上仅有若干组数字的记录,并无任何人签名,被上诉人梁某乙又否认是其书写,且其内容亦不能证明讼争的款项系用于赌博,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认为:讼争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借条是梁某乙强迫本人所写。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洪某某与梁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洪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从欠条上记载的内容显示,该款于2005年9月15日由梁某乙借给洪某某,而此时尚处于洪某某与梁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洪某某与梁某甲共同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洪某某辩称该欠条是受梁某乙强迫而写及欠条上的时间实际应为其离婚之后等,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梁某甲主张该款项系用于两被上诉人的赌博活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洪某某与梁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洪某某承担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梁某甲可在承担债务后依约向洪某某追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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