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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邓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现住辰溪县X镇东阳大厦。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邓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邓某某通过石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某、石某某催收欠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由担保人石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石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1个月内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尹某向被告邓某某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尹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石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尹某提举的被告邓某某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尹某借款,并由被告石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尹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逾期后被告邓某某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该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石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邓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审判员刘小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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