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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车间上班时,因琐事与本公司职工原XX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后被告人李某仍怀恨在心。当晚23时许,李某持铁棍来到公司职工宿舍,对躺在床上休息的原XX进行殴打,致原XX面部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X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原XX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原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XX、娄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又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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