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X丈夫。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受害人亲属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检察员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5月23日20时许,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葵城路X路交叉口北侧X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博爱县X镇X村刘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XX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了证人张科、逯某某、李某丙、慕某某等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黄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致刘XX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刘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29元,经济损失x元。合计x.79元。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葵城路X路交叉口北侧X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博爱县X镇X村刘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XX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是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害人刘XX出生于1951年10月11日,农业户口。其亲生父亲刘XX现年78岁,农民,有六个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逯XX、李XX、慕XX等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请求的x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因刘XX死亡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29元,共计x.79元的80%,即x.43元。限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嵘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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