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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24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袁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袁某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曾多次到民政部门离婚未成,2006年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随长女外出打工,至今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偿还债务x元;3、依法分割两套住房。被告袁某某辨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不要被告的东西,就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袁某某表示同意;

二、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中位于冷水滩区X镇X村的瓦房归双方共有,位于零陵区X镇的一套住房归袁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所借的债务各自清偿。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增辉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花

附本案法律条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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