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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784号

原告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丙X号数码01大厦X室。

负责人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0岁。

被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办事处门前。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男,61岁。

被告李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61岁。

原告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康大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阳、王某某,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人李某甲及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指派张晨阳律师代理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维康瑞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案件的重审。本合同的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的方式。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应当按照本案件判决后,实际取得诉讼请求款项数额的10%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最高额为15万元。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本案件的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执行完毕之日止。《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尽到了应尽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北京维康瑞公司向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但是,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背信弃义,支付5万元律师费后,即拒绝全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律师费。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最后一次在工商局年检登记是1997年。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郑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答复,被告郑州康大公司自最后一次年检后距今已有12年之久,应当被吊销营业资格,虽然由于郑州市工商局疏忽未从程序上予以吊销,但其早已丧失主体资格,从未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股人、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拖欠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支付原告为了追索律师费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是2005年10月份委托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张晨阳律师代理《参桂胶囊合营协议》合同纠纷案,当时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陆万元整,这样的代理费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把代理费交给张晨阳后,他在没有完成代理任务的情况下,又提出要钱,重复收费,这是张晨阳违约的行为。当时讲好此案件要代理到二审判决后,由于二审没有判决,至今没有出具发票,第一次的约定一直持续到现在有效。因为当时正在审理此案中,如果中途再更换律师,还得给律师提供材料,律师还得熟悉材料,准备答辩,交纳代理费。在这种情况下,才第二次与张晨阳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规定: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我方的委托,负责代理我方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案件,包括一审、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第二次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我方希望其能详细分析案情,按照合同约定把此案件代理到结束。2007年5月《参桂胶囊合营协议》合同纠纷案,从北京转移到郑州中级法院,当时被告郑州康大公司要求张晨阳到郑州出庭,完成自己的代理任务,他拒绝到郑州出庭,自行退出代理此案件。使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不得不在郑州市重新聘请律师,交纳律师代理费(见证据3)。由张晨阳代理的《参桂胶囊合营协议》合同纠纷案,因为张晨阳的第一次违约,第二次自行中止代理合同等原因,致使《参桂胶囊合营协议》合同纠纷案,在北京市法院长年不能解决、结案。2007年5月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在郑州重新聘请律师后,由于郑州律师详细分析案情,抓住主要矛盾,写出有理有据的答辩代理词,使在北京市法院长年不能解决的《参桂胶囊合营协议》合同纠纷案,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就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了。根据张晨阳的违约、自行中止代理合同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律师自行中止代理合同的,应当全部退还代理费,故被告郑州康大公司要求: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张晨阳,退还收取的壹拾壹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因为《参桂胶囊合营协议》作为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合作单位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起诉到该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找到原告单位的张晨阳,委托张晨阳代理此案,张晨阳于2006年4月12日给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共收取郑州康大医药公司案件代理费(含其他费用)人民币陆万元整。有关发票待二审判决后出具”。但是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张晨阳以原告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参加了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张晨阳仍以原告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继续参加了重审的诉讼,但双方仍未签订代理委托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解除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签订的《参桂胶囊合营协议》。2、解除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参桂胶囊项目合作协议》。3、北京维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康大公司科研费x元及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0%计算支付上述欠款自2001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4、北京维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康大公司违约金60万元。5、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生产参桂胶囊并将参桂胶囊新药证书、生产批文、使用说明书等所有材料退还郑州康大公司。6、驳回郑州康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2日原告才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接受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张晨阳律师负责代理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案件的重审,包括案件的一审(一审已完成)、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原告律师的工作内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代理执行;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执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用:本合同的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的方式。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应当按照判决后自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处实际取得诉讼请求款项数额三日内向原告律师支付10%律师费,但最高额为15万元。2007年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起诉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康大公司在郑州市又重新聘请了郑州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在诉讼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于2008年6月24日也给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发了有关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的电子邮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但是原告代理人张晨阳未到庭参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了(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北京维康瑞公司与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1998年12月6日签订的《参桂胶囊合营协议》。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三方于签订1998年12月6日签订的《参桂胶囊项目合作协议》;与上述两协议相关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康大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方式: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200万元交付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交付的人民币200万元后,一次性汇到郑州康大公司指定的账号上。剩余的1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180天内)支付给郑州康大公司,支付方式同上。三、如果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支付郑州康大公司300万元,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除支付郑州康大公司300万元外,另行支付郑州康大公司违约金50万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北京维康瑞公司与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拥有国家级新药参桂胶囊的证书副本、生产批件、技术资料,以及参桂胶囊的独家生产权。五、郑州康大公司不得将参桂胶囊的生产权和技术再次转让或泄漏给第三方。六、各方不存在其他争议、各方不得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七、各方不再有其他债权债务等。上述协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于2008年6月24日给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发的协议邮件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承认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付。2008年11月24日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为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代理郑州康大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支付x元代理费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阳给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有关发票待二审判决后出具”,但是在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而是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仍未签订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阳继续为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代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又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才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案件的重审,包括案件的一审(一审已完成)、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但原告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机构,应当就代理案件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签订明确的代理合同,并就该收费的情况向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作出明确的解释,明确代理环节的收费标准。现双方因代理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所代理案件的总收费标准,已向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作出了明确说明。况且原告方的律师张晨阳在第一次收费时,并未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亦为向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出具正规收据票据,仅出具了一张收条,原告在收费程序上存在重大失误,收条上注明:“有关发票待二审判决后出具”,但是在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以致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解为原告的第一次收费应当包括在原告与被告郑州康大公司2008年4月22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之中。原告代理人张晨阳也给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发过调解协议的邮件,但未参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与北京维康瑞公司、上海玉丹药业有限公司最后的调解,该调解协议是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基于上述原因被告郑州康大公司于2006年4月12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视为含在《委托代理合同》内的,因此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应当再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所述又在郑州聘请律师之事,是另一个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以因被告郑州康大公司吊销营业资格,丧失主体资格,从未依法进行过清算。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郑州康大公司营业资格被吊销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贬值、流失、毁坏及财产、账本、重要文件的灭失的有效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康大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郑州康大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审判员马海涛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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