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伟、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共骗取移民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以其子徐某涛的名义虚报整户漏登,骗取移民款6438元,据为己有。
2003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虚报275以上新建房,骗取移民款x元,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证明徐某某虚报有整户漏登和275以上新建房的事实经过、证人徐××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整户漏登和275以上新建房,且徐某某领取移民款该不知情的事实经过、徐某某的任职证明、年龄证明、记帐凭证、退赃证明等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移民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移民资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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