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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陈某、王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423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智伟,浙江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略),现羁押云和县看守所。

原告樊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某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伟,被告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略)元,其中(略)元借款被告于2001年2月1日出具借条“今向樊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按1%计算”,另(略)元未出具借条,当时讲明尽快归还,口头言明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2年3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言明共计(略)元借款分期归还,但被告只在2001年度还本金(略)元,2002年度还利息(略)元外,对余款(略)元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王某辩称,向原告樊某借款事实,但该款系向徐华所借,然后徐华又向樊某所借,该借款由被告经商使用,事后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略)元未出具借条,该借款的利息多少已记不清楚,借款共计(略)元属实,同意归还,但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归还,请准予分期归还。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未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略)元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略)元借款利息经双方口头约定2%,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1%计算。两被告辩称其借款系向第三人徐华所借,而由徐华向原告借取交付给两被告,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623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6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某强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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