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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1月6日22时10分,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某龙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与相对方向尹富平驾驶的甘x号中型货车会车时,因灯光影响,王某龙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西侧杨三喜堆放的沙石发生碰撞,致王某龙、原告魏某某之子魏某龙受伤,王某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摩托车乘员魏某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与尹富平、杨三喜达成协议:尹富平给二死者赔偿了x元,杨三喜给二死者赔偿了x元,共计x元。给魏某某已支付x元,给王某某已支付x元。现就剩余的x元不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尹富平、杨三喜赔偿魏某龙、王某龙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已支付x元,余x元未支付,现给魏某某赔偿x元,给王某某赔偿x元,于2010年7月8日赔偿结束。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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