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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2。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时代天骄12-9。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港渝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万里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2附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万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霸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公司)、杜某某及第三人重庆万里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妹、代理审判员张小波参加评议,于2007年11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08年5月8日因本案保全的财务账册在本院受理的另两案(2007)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案、X号案审计需要而中止本案诉讼,后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2日、12月1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邵某某,被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王德凡,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马小莉,第三人重庆万里行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霸公司诉称,原告投资开发了重庆“港渝广场”,被告港渝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2000年9月5日和2004年9月2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港渝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采取由乙方全权代理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00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和2003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代理经营方式是:甲乙双方采取由乙方全权代理“港渝广场”甲方产权出租事宜,并保证每年向甲方上缴代理租金收入360万元,包括税费;乙方支付经营租赁活动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内部为“港渝广场”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工资及设备的小额维修费用;乙方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得做出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合同还约定了解除事由:(1)乙方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超越经营合同权限的行为(此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合同项下义务、重大经营事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等)(3)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与甲方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甲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业产权和收益权以及其他附属物、无形资产等)。被告港渝公司从2000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受托处理“港渝广场”的出租事宜,在合同履行中从不主动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好采取借款的方法收取部分租金,至今港渝公司仍拖欠原告大量租金和其他应转交的财产,对在委托合同终止之前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和2006年9月6日之后的部分承租人的租金,被告港渝公司仍然拒不交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确认超霸公司、港渝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于2006年9月6日终止;2.被告港渝公司转交其在原告委托其代理港渝广场出租事宜中收取的租金,暂计5421.x万元以及2006年9月6日起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退回其收取的保证金434万元;4.被告退回其收取的承租人缴交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865万元;5.被告归还未经原告授权与第三者所签的合同,所收取的品牌宣传费129万元及利息;6.被告将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所有经营资料归还原告;7.本案诉讼费由由港渝公司负担。2007年6月14日,原告以港渝公司股东杜某某在设立港渝公司时出资不足,导致注册资本并未到位,申请追加杜某某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原告超霸公司追加杜某某为被告。2007年3月1日、2008年11月18日,原告经过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超霸公司、港渝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于2006年9月6日终止;2.确认超霸公司、港渝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3.确认“港渝广场”第九楼和第十楼从2000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6日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和管理的楼层,委托关系于2006年9月6日终止;4.被告港渝公司转交从2000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6日受原告委托代为出租和管理归原告所有的财产,所衍生的财产(包括租金)2780.x万元和从2006年9月6日起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被告港渝公司退回其收取的承租人缴交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x.52元及从200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被告港渝公司归还未经原告授权与第三者所签的合同,所收取的品牌宣传费120万元及从200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被告港渝公司将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所有经营资料归还原告;8.被告杜某某在其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9.被告港渝公司退还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原告的关联公司和个人划款到被告账户,被告未划转给原告的款项1151.x万元和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本案诉讼费由由港渝公司负担。

被告港渝公司、杜某某答辩称,原告第1、2、3、5、6、7、8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关联公司划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承担虚增诉讼金额所产生的多余支出的诉讼费,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里行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26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超霸公司与港渝公司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认定港渝公司租赁给万里行公司的期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3.判令超霸公司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后万里行公司撤回起诉,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同意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万里行公司对原告超霸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外,对其余诉讼请求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超霸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本委托合同的标的为甲方开发之重庆‘港渝广场’共七层,面积共x.8平方米(即负一层3465.05㎡、第一层3329.86㎡、第二层3489.65㎡、第三层、第四层、第八层各3528.65㎡、第十一层3266.87㎡),座落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X巷X号;2.委托期限3年,即自2000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3.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港渝广场’的经营管理活动,具体包括:市场推广、宣传策划、对外招租、物业管理等;4.代理经营方式:甲乙双方采取由乙方全权代理‘港渝广场’甲方产权出租事宜。并保证每年向甲方上缴代理租金收入360万元。假若日后经营状况有任何某动,双方可再作调整。乙方支付经营租赁活动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内部为‘港渝广场’服务的有关人员工资(包括劳动保险)及‘港渝广场’内设备的小额维修费用等;5.如甲方未能提供‘港渝广场’物业出租权于乙方或在未得到乙方同意下欲提前解约,甲方须向乙方赔偿乙方于此合同期限内之相关损失;6.如乙方未能按时缴纳代收租金予甲方,甲方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乙方收取滞纳金;7.乙方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得作出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甲方须于合同终止前二个月通知乙方是否继续签订新合同;9.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有关补充条款;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00年9月7日,超霸公司(甲方)、港渝公司(乙方)签订《“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第十七条:其他委托事项:乙方为甲方委托代收租金,代支维修等费用,代管房屋租金;第十八条:由于物业对外为租赁经营方式,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9月7日13时起至本合同使用寿命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超霸公司即入场经营。

2004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物业又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一份,除对如下内容作出特别约定以外,其余各条约定与2000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相同:“…2.委托期限为3年,即自2003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其中负一层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第一、二层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8.本合同在执行的过程中如出现以下任何某种情况,即可构成甲方对乙方解除合同之基础,双方协商解决:(1)乙方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此经营不善包括但不限于出现亏损、承租户数下降、效益、收入、市场占有率以及品牌形象下降等)。(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超越经营合同权限的行为(此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合同项下义务、重大经营事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等)。(3)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与甲方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甲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业产权和收益权以及其他附属物、无形资产等)。9.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2003年9月7日起开始履行,盖章时间不影响本合同成立和生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甲方须于合同终止前二个月通知乙方是否继续签订新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超霸公司还举示了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该协议除第1条为“本委托合同的标的为甲方开发之重庆‘港渝广场’共九层,面积共x.44平方米(见附表),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X巷X号”与双方同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第1条约定不一致外,其余所有约定均相同。仅标的增加了第九层3430.81㎡、第十层3352.25㎡,超霸公司以此证明自2003年9月7日起交由港渝公司委托经营的“港渝广场”楼层共九层而非七层。港渝公司对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举示2003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二、承包标的: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X巷八号港渝广场,共八层,面积x.75平方米(见附表)……四、承包期限:两年,即自2003年9月7日起至2005年9月6日止。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新合同。……”以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超霸公司对该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遂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并对港渝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3日《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双方各自提供的加盖有相同内容的超霸公司公章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公章印文。经本院组织超霸公司、港渝公司双方共同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法正文鉴(2007)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A、港渝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港渝公司提供的样本《兴业银行质押合同》上加盖的内容相同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由超霸公司提供的6份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B、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超霸公司提供的港渝公司与自然人何某签订的《场地、店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各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03年9月3日,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鉴于贵公司于2003年9月3日起调整受托内容主要条款为:(1)承包价格为:每年人民币650万元;(2)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自行支付经营租赁活动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劳动保险及物业内设备的一切维修费用等。为解决前期和未来受托经营未完项目港渝广场事宜,特征询前期在双方实际经营过程中本企业为贵企业垫付、代付以及未来可能垫付、代付费用如下:(1)垫付按揭房屋款人民币总计840万元;(2)垫付、代付项目工程款人民币总计1158万元;(3)为垫付工程和其他费用所借款的利息13万元/月;……”超霸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超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私章。

2003年10月22日,港渝公司(甲方)与万里行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超霸公司委托经营的“港渝广场”的部分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并明确出租场地为“港渝广场”一层和二层超霸公司拥有产权部分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出租期限五年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并约定了具体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还查明:重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注册资本3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杜某某、薛某弟、郭东英,分别出资为200万元、5万元、95万元,并经重庆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博远验(2000)X号验资报告,确认三股东以实物协议投资作价共300万元。2004年,该公司股东之一由薛某弟变更为薛某丰,同年12月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天一验发(2004)X号验资事项说明”中确认,杜某某、郭东英、李某、谭晓轩分别用货币170万元、95万元、30万元、5万元置换原实物出资,其中杜某某将置换前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李某,薛某丰将其置换前持有的1.66%的股份转让给谭晓轩。2004年11月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港渝公司。2005年1月18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港渝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5。

超霸公司、港渝公司均一致认可“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在权属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为若干自然人。超霸公司为证明其系该部分房产的权利人,还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自然人购买摊位首期付款发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还款凭证等,证明其就该部分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港渝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X巷X号“港渝广场”除第九层、第十层外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超霸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港渝公司的财务账册由本院应超霸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由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随机选定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渝公司在管理“港渝广场”负一层至第四层及第八层至第十一层共九层楼期间(即2000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期间)的成本、收入及利润进行审计。该司作出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在上述期间港渝公司净利润为2780.x万元。港渝公司虽对审计报告相关会计处理方法提出异议,并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审计结论发表意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崔慧仪、崔建明以有独立权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本院诉请确认二人分别就重庆市渝中区X路X巷X号“港渝广场”9-4、10-12享有所有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人在本案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书面告知其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14日、9月20日《委托代理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企业询证函》、《关于联合开发朝天门综合交易市场汤家院市场、车站的协议》、《港渝广场分配合同》、《场地租赁协议》、不动产销售发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还款凭证、法正文鉴(2007)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港渝公司财务账册、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港渝公司、超霸公司在港渝公司经营管理“港渝广场”期间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超霸公司、港渝公司双方于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的性质,超霸公司主张系委托合同关系,港渝公司主张系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从双方认可的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约定来看,两份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包括经营期限、经营方式均是使用“代理”一词,对基于该广场收取的租金的处理均是使用“如乙方未能按时缴纳代收租金予甲方”,联系订立前两份合同的目的来理解,在港渝公司同万里行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载明“甲方(港渝公司)同意将超霸公司委托经营的‘港渝·男人广场’的部分场地出租给乙方(万里行公司)使用”,据此可以认定两份《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合同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港渝公司虽提交2003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但依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正文鉴(2007)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无法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系超霸公司经核准使用的公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本院对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3日”的《承包经营合同》不予采信,港渝公司也在诉讼中提出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得到实际履行,不能成为划分并确认诉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根据。港渝公司虽提出2003年9月3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承包价格为:每年人民币650万元”,该函件加盖有超霸公司印章,应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租金请求权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虽记载有“承包价格”的约定,但该函件主要是为港渝公司在经营管理“港渝广场”期间,双方财务之间就债权债务的确认,不应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据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本院对港渝公司辩称双方系租赁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基于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该两份合同应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收取固定委托收益的委托合同。

(二)超霸公司对“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能否主张权利。为证明其系“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权利人,超霸公司举示了2004年9月14日《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以该合同第1条载明的委托合同标的包含第九层、第十层用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因该合同并非标的物的物权凭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超霸公司还举示了若干不动产销售发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登记的权利人虽非超霸公司而系若干自然人,但是超霸公司实际支付第九层、第十层相关房产的按揭房款,应为实际产权人。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中委托标的虽包含“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但随后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应视为对前一合同约定的变更,应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按照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超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权利人,其只能按照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的委托标的主张委托人的权利。依照该两份《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约定,超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应收取每年固定的委托收益360万元,总计2160万元。

(三)超霸公司能否终止相关委托合同。因港渝公司、超霸公司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据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第8条关于甲方(超霸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中第(2)项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超越经营合同权限的行为(此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合同项下义务、重大经营事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等),联系港渝公司事实上未履行该合同第6条“按时缴纳代收租金予甲方”的义务,超霸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因“港渝广场”第三、四、八、十一层在原告超霸公司起诉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终止,负一层的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第一、二层的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事实上为不定期的委托合同,故原告超霸公司诉请终止《“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终止履行2004年9月20日《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尚在委托经营期间内的第一层、第二层应予支持。在上述合同终止后,港渝公司就受托经营期间取得的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相关经营资料作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委托人超霸公司。对于港渝公司与万里行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在超霸公司与港渝公司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后,该《场地租赁协议》对超霸公司、万里行公司仍具有约束力,应当继续履行至合同约定的2009年7月31日。理由在于,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四)关于杜某某应否对超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杜某某作为港渝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实物出资协议作价2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在股东转让股份的过程中以货币置换实物出资,并经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天一验发(2004)X号验资事项说明”中确认,经工商核准登记。超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杜某某在公司设立或变更后有抽逃出资或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杜某某在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超霸公司要求港渝公司退还“港渝广场”承租人缴纳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问题。因港渝公司、超霸公司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港渝公司转交2006年9月6日之后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第九层、第十层部分的租金收入,按照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的数据,经计算该港渝公司应转交代收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为元(不含第九层、第十层),对该部分资金自2006年9月6日起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六)关于超霸公司能否主张港渝公司归还品牌宣传费的问题。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超霸公司虽然例举了几份重庆渝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港渝广场”部分承租人签订的《品牌产品整体促销宣传委托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述品牌宣传费的收取系依据“港渝广场”承租人与第三人重庆渝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超霸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二,双方于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港渝广场’的经营管理活动,具体包括:市场推广、宣传策划、对外招租、物业管理等”,而上述合同系超霸公司就委托事项收取固定委托收益的委托合同,故超霸公司就港渝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向承租人收取的品牌宣传费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七)对于原告超霸公司诉请港渝公司归还超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委托港渝公司应划转款项的问题。超霸公司诉请港渝公司归还其关联公司委托港渝公司给付超霸公司的款项,超霸公司虽提交相关案外人委托其向港渝公司收款的委托书,因委托书真实性有待确认,相关款项是否系港渝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涉及案外人与港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委托收款行为并非依据本案的委托合同,前者与本案原告超霸公司基于《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向港渝公司主张权利,二者为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就是否存在原告委托港渝公司向原告付款,而港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港渝公司归还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委托港渝公司应划转给原告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

二、解除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被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委托经营期间的财产收益2160万元,并给付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四、被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其收取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元,并给付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五、被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所有经营资料归还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

六、驳回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96元,其他诉讼费x.29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9元,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x.35元。审计费x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x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刘玉妹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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