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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白某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5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4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将其三菱x跑车一部押于原告处,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20日,被告白某某借原告李某某x元,并将其三菱x跑车一部押于原告处。后因欠款未归还,形成诉讼。

另,本院在立案之初,曾向被告白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等,是刘疆作为委托代理人签收文书。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开庭审理时,也是刘疆作为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但经审查,签名为白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上的白某某的签字不一致,本院责令刘疆通知白某某到庭核实有关情况,但随后多次与刘疆及白某某联系,均无法联系到此二人,故向被告白某某再次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

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167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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