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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3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辨护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辨护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与王飞(已判刑)预谋后,使用假车牌、假手续,由被告人邱某某冒用董新华之名与周口市鑫达纺织印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诈骗该公司棉纱25吨,价值x元。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1、我没有与王飞预谋。2、假驾驶证、假行车证是王飞交给我平时就在车上放着的。3、王飞让我帮忙装的货,装货后我把车交给王飞,货卸到哪儿了,我不知道。4、我没有占有棉纱的意思。

辨护人认为,1、被告人邱某某没有与王飞预谋。2、被告人邱某某应属从犯。3、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回受害单位,且被告人邱某某平常表现较好,在此之前从无违法违纪现象,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与王飞(已判刑)预谋后,用他人委托王飞出售的货车,使用假车牌、假手续,由被告人邱某某冒用董新华之名与周口市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为该公司运输棉纱25吨,价值x元。被告人邱某某将棉纱运出公司后,与前来接应的王飞将假车牌换掉,将棉纱拉至太康县X乡赵寨轧花厂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该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与王飞预谋后,利用假驾驶证、假行车证,冒用董新华之名诈骗周口市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棉纱25吨的经过。2、另案被告人王飞供述了其与邱某某预谋后,由其提供车辆,邱某某做假手续,并冒用董新华之名与周口市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骗取该公司25吨棉纱的有关情况。3、报案报告证实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骗25吨棉纱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情况。4、证人XX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王飞约他接一辆从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拉棉纱的货车,在路上换掉车牌,并且由他联系,将棉纱放到太康县X乡赵寨花厂的情况。5、证人XX证实2007年7月份,由黄震领着将一货车棉纱卸到高朗乡赵寨扎花厂的有关情况。6、证人XX、XX均证实黄震让他们联系地点卸一车棉纱的有关情况。7、证人XX证实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5吨棉纱被骗的事实经过。8、货物运输协议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王飞是以董新华之名的假证件与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9、提货单证实被骗棉纱25吨,价值x元。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骗25吨棉纱已追回退还周口鑫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的辨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关于赃物已全部退回受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飞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程艳荣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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