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136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晚上,刘XX在冷水滩河西“速浪网吧”里与被告人蒋某某发生矛盾,事后,蒋某某纠集陈万里(已判刑)与熊四华、伍友平、“小奶仔”、胡磊、胡宾、“安安”(均在逃)去报复刘XX,约22时左右,蒋某某、熊四华、伍友平、胡磊四人在解放路口夜宵摊找到刘XX,持“管杀”将刘XX砍伤,并挟持了刘XX,与陈万里等人汇合将刘XX挟持到冷水滩区潇湘电影院X楼时代宾馆。经蒋某某、陈万里、熊四华商量,要刘XX交5000元钱出来,并采取威胁的方法,强令刘XX交出了银行卡,随之陈万里、蒋某某、伍友平三人押着刘XX到冷水滩银龙大厦旁建行自动取款机上用刘XX的卡取出现金6100元,除给刘x元让其自行治伤外,余款5100元由伍友平、陈万里交给了蒋某某。所抢得的钱除用于吃夜宵等开支,蒋某某还分得赃款1000元。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刘XX医药费及退赃款等共计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晚上,蒋某某在冷水滩河西“速浪网吧”为穿夹克的事与刘XX发生冲突,刘XX在冲突过程中将蒋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事后,蒋某某遇上熊四华等人,并将其被打之事告诉了熊四华,熊四华提出去报复刘XX,蒋某某表示同意。当晚10时左右,蒋某某与熊四华、胡磊、伍友平持“管杀”在解放路口夜宵摊找到刘XX,蒋某某指认了刘XX后,与熊四华、胡磊、伍友平一起冲上去将刘XX砍伤,并将刘XX挟持到冷水滩河西时代宾馆。经蒋某某、熊四华与陈万里商量,一致同意要刘XX交5000元出来,否则不让其去治伤。刘XX见自己身上现金不足,向朋友借钱又未成,只好交出了银行卡和取款密码,随之被告人蒋某某与陈万里、伍友平三人押着刘XX到冷水滩银龙大厦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陈万里、伍友平用刘XX提供的银行卡与密码取出现金6100元,伍友平、陈万里将5100元交给了蒋某某,将银行卡与1000元现金退给刘XX用于治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蒋某某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09年5月2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抓获。2009年6月19日蒋某某亲属与受害人刘XX签订协议,并据此协议退还赃款和赔偿医药费等共计x元给受害人刘X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0月23日晚上其与蒋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及被砍、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的金额;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蒋某某与刘XX在网吧发生矛盾的原因;3、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回到自己经营的宾馆时,看到X房间靠窗户的床上有血迹;4、证人欧阳XX、欧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刘XX等人在吃夜宵时,刘XX被他人砍伤的事实;5、同案犯陈万里的陈述,证实蒋某某与其抢劫刘XX的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经郭衡、陈万里、欧阳开远辨认,被告人蒋某某是砍伤和抢劫刘XX的人;7、鉴定结论,证实刘XX被砍伤后,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8、扣押清单及取款凭条,证实刘XX银行卡被抢后的取款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1、和解协议、领条及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据此协议支付x元,受害人对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2、被告人蒋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蒋某某还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与刘XX发生冲突后,纠集熊四华等同案人员去报复刘XX,致刘XX轻伤,尔后又挟持并抢劫其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代理审判员匡琼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