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怀孕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禹王某区X街X号杨XX家找其前夫李XX(该处实已为杨XX的舅舅刘XX居住),李某某和李XX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将屋内的床单点着,引起火灾。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XX、杨XX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放火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无劣迹,因婚姻不幸,又受其前夫言语所激,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孩子尚年幼,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禹王某区X街X号杨XX家(该房当时为杨XX的舅舅刘XX居住)找其夫李XX,双方因李XX和杨XX的关系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将屋内的床单点着,引起火灾。后被邻居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08年4月16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着火了,李XX和李某某正在打架,门口邻居赶紧救火,其让外甥女杨XX打110、119报警,把火扑灭了。后来其和李某某签个协议,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抱着孩子到半截街杨XX家找其夫李XX,与李XX发生争吵,其生气,就从屋里拿个打火机把屋里大床的床单点着了,后来才知道屋子也着火了。事后其赔偿刘x元,有协议。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抱着孩子到半截街X号找其夫李XX,其当时正和李XX谈朋友,李XX曾说过要和李某某离婚和其结婚,其见李某某过来就出去了,去接舅舅刘XX,回来的路上,碰见李XX,李某李某某把家点了,其回去,房子的火已让邻居扑灭,屋里烧的都毁了,于是就报警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为半截街X号院子内,失火房屋为一坐东朝西的平房,该平房的南北两边为其他居民的房屋;该平房的四周墙壁与屋顶已被熏黑,室内东北侧的柜子以及桌子等杂物均有不同程度的烧损,室内东南侧的双人床已被烧毁,双人床西侧的矮柜被烧损,室内西南侧的单人床被烧损。
5、现场照片证实证实:现场的位置、现场火烧的情况、物品损毁情况及现场周围房屋相连的情况。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封市禹王某区消防大队证明证实:禹王某区消防大队出警到现场时,火已扑灭。
7、抓获证明两份证实:2009年2月4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本市西郊商场西将李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8、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刘XX经济损失6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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