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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涛,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张某某丈夫。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7年3月2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障碍物,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名誉损失6万元,误工费x元,盖房子工人误工费580元,经济损失1600元。另要求被告找人粉刷房子的墙,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裁定,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上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建房中与被告为宅基发生纠纷,原告虽办理了准建房手续,但未按其申领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要求建房,即“领取此证后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人员到现场验证定位后方可施工;不按规划地点、面积房型建设者,应为违章建筑……”的规定,原告私自定下宅基四至,自行放线施工,违反了“乡村规划范围内建房”的规定。因原告私自定位放线施工的行为,造成了双方宅基之间东西分界线的位置现不能确定,无法判定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在其所办取的建房手续上确定的范围内,同时也不能确认被告的阻挡行为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另划定确认双方宅基使用权及边界的权利和义务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专属于乡镇政府部门的职权与责任,宅基地边界争议应由政府部门作出具体确权,本院无权划定双方的边界,故现原告的起诉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不经过调查下达驳回起诉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公正判决。

刘某乙、刘某丙、薛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服从乡政府工作人员定位放线,导致与被上诉人新批宅基地边界不清,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未按《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要求建房,私自定下宅基四至,自行放线施工,造成双方宅基之间东西分界线位置不能确定,也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阻挡行为是否对刘某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以此认定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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